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遂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年龄的依据。
有人认为,骨龄鉴定结论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理由是: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所指的“已满”、“不满”多少周岁,是以出生之日起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精确到以天为计算单位,因此生活年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骨龄鉴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它的评价对象为人的生理成熟程度而非生活时间,受自然环境、生活条件、遗传等因素的影响,生物年龄与生活年龄不能完全等同。以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难免与被告人的实际生活年龄产生差异,将可能导致被告人因犯罪时未成年本应从轻、减轻处罚而未得到相应处罚或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却错误认定其未成年而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出现,影响司法公正。
还有人认为,骨龄鉴定是以人的骨骼为对象,利用仪器测算出人的年龄,具有相当高的科学性,在无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年龄的情况下,应该以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
对于骨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实质上是对骨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判断。200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当前,行为人异地(非原籍地或居住地)犯罪的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出于隐瞒前科、顾及名声等原因,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虚报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导致对部分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难以查清或查实。审判实践中,对那些明显已成年、且自报已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可按被告人自报的年龄认定。对明显未成年、且自报未满十八周岁和根据体貌特征无法判断是否成年、自报未满十八周岁及虽自报已满十八周岁但按照体貌特征判断可能未成年的被告人,法院有必要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或自行查证。当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
人的生长发育受遗传因素影响,不同的人发育规律不尽一致,同时,营养水平、饮食习惯、气候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因素也决定了不同的人在同一年龄阶段的骨骼发育状况可能也不完全相同,因此,骨龄与实际年龄也许会产生一定的误差。但从当前的鉴定情况来看,各鉴定机构都比较注意这个问题,在进行骨龄鉴定时一般都考虑到误差因素,得出的结论往往都注明了误差的范围而非固定的绝对值,为法官的判断提供了弹性空间。法庭完全可以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的相关证据进行理性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骨龄鉴定作为众多鉴定的一种,只要是依法具有资格的主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相应的检验、鉴别、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可以并且应该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但是,对于骨龄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
一是注意鉴定时间与犯罪时间的差异。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的时间一般是在被告人被抓获后或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法庭审理过程中,但无论在哪个时间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都是被告人被鉴定时的骨龄,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骨龄有时间上的间隔,因此,应根据鉴定结论推断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例如本案,鉴定机构经鉴定证实被告人刘某2004年11月29日的骨龄为18.2岁,已成年,而被告人犯罪时间为2004年6至8月,经推算应认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二是要酌情考虑骨龄鉴定的误差因素。如果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上限接近十八周岁,而被告人供述犯罪时未成年,以及鉴定结论跨越十八周岁的,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三是鉴定机构、人员的资格和水平。骨龄鉴定结论属于一种科学证据,只有具有相应科学知识的人才能运用自身的知识作出判断,得出相应的结论。因此,从事骨龄鉴定的机构和从业者必须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员如果没有相应资格,其鉴定结论则自然不予认可。
四是结合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进行判断。骨龄鉴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前所论及的原因表明也不能完全迷信骨龄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运用骨龄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人的年龄时,应参考被告人的供述等,可能的情况下,还应调取出生证明、学历登记、被告人父母、亲戚、邻居、接生人员等的证言,综合参考判断。
在无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年龄的情况下,可依据查证属实的骨龄鉴定结论并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