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内容。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在13世纪前,英国的普通法不问一个人的内心想法如何,只要他有违法行为就要接受法庭审判。直到亨利二世,首席法官布雷克顿(de Bracton)才首次提到审案时要考虑作案人的心理因素。在罗马的宗教法庭,教士将道德上的罪恶作为可罚性的一个必备要素,在那个时代,将过错之人的罪过描述为邪恶的意图或犯意。
宗教法规中的“精神因素”是一个需要证实和确认的焦点问题,细致的分析判断伤害的意愿从时间上至少要追溯至《查士丁尼法典的法律汇编》(公元535年)。布雷克顿(de Bracton)把这一点引入了普通法中,他认为精神要素与犯罪行为对于构成刑事责任同等重要,他的解释是:“除非有伤害的意志,否则不能判其有罪……对于其过错,我们在乎的是意志非结果。”根据意志来定义人的行为,接着是刑事责任。选用邪恶(evil)来揭示邪恶的意志,布雷克顿(de Bracton)的理论核心为:邪恶的意图(evil intent)。按照中世纪的普通法,一个人有刑法上的可罚性须具有有意志的行为,即有过失或故意的犯意。
英国最早成为法规的是1265年的野兽条例“wild beast test”。它是由英国首席法官布雷克顿(de Bracton)制定的一项条例,其内容是:“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
但野兽条例规定得较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条件要求很高,必须是“足够”的疯狂(“sufficient”madness)。当时也不经常要求精神科医生出庭作证,仅由家人和邻居提供其平常引人注目的异常举动,如在满月时吠叫,手持点燃的蜡烛在城里裸体奔跑,瞎闹。只有那类平日表现安静退缩的病人,突因琐事诱发过激的言行时,才会请医生来辨别他们是否有潜隐的精神病,如有妄想。1760年,第一位医学证人出庭作证,解释精神病的医学条件。⑴
1326年,在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条例,即因被告精神失常(madness)——后来被称作精神错乱(insanity)——而免除其刑事责任。⑵
1800年发生了詹姆斯.哈德菲尔德(James Hadfield)刺杀英皇乔治三世(Georgem)案件。哈德菲尔德在参加法英的战争中头部受伤,患上了精神病后退役,伴有妄想的精神症状,病态地认为上帝要毁灭全球,只有自己以生命为代价才能拯救世界众生。因所持的宗教信仰视自杀为道德上的犯罪,所以不能自杀。他认为向皇帝行刺肯定会被处以极刑,故找了一个机会朝皇帝身旁开枪(并不想真的打死皇帝)。英格兰杰出的律师,后来被任命为大法官的托马斯·厄斯金(Thomas Erskine)紧紧抓住妄想的证据,说服了英国陪审团将妄想作为一个精神病人无罪的评定标准。这样,詹姆斯·哈德菲尔德(James Hadfield)被判无罪,同时被判无限期地羁押。詹姆斯·哈德菲尔德(James Hadfield)案件对《1800年精神错乱刑事法》的颁布产生了促进作用。该法允许以精神错乱作为叛国罪、谋杀罪和重罪的辩护理由,同时规定在宣告无罪裁决后,法院必须命令将被告人严加看管。
18世纪,精神病人判无罪的标准是,概括其有病就行了,只要达到了发狂和完全混乱的状态足矣,行为如同野兽一样。在18世纪下半叶,医生很难得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作证,作证的内容与普通人比较也无多少特色,他的证词中没有不同寻常的术语或深奥的词汇。的确,如果他们用“麻木和谵妄”(insensibility and delirium)的术语,几乎不用解释大家就明白其内涵。与其说他们完成了证词,不如说他们转述了被告同事和邻居提供的被告的怪异行为。在许多案件中,医生就是病人的邻居。
随着妄想进入英国的法庭裁判中,上述格局才发生了改变。惩罚疯的被告不再需要与想象中的“野兽形象”(wild beast imagery)保持一致,或向法庭提供一个生动的故事来形象地说明被告古怪的似乎无法解释的疯狂行为。到了1836年,最常出庭作精神病方面证言的医生Gibert McMurdo和狱医Newgate最爱提及妄想,誉妄想为“一种极其普遍的精神病检验……对非健康精神的检验”。到了19世纪的中叶,妄想成了支持发现精神病的全部医学内容,是证言中引用频率最高的一个术语。而18世纪的法庭将概括性的精神错乱作为一个采信标准,这一标准排斥了被告究竟不能认知什么的内容,这样法庭视有病的被告为无法选择不出错。19世纪的陪审团有时会碰到一个被告有精神病似是而非的情况,这时他就较难获得无罪的宽大处理。
1840年一位法官请了精神科医生来解释为什么外行不能认定一个人有无精神病。据考证,1871年疯人院的管理人约翰·哈斯拉门(John Haslam)提出外行不能判断一个人有无精神病,倡议疯人院的管理人员和私人开业者应当为训练有素的医务人员来担任,由他们来判断一个人有无精神病。
1876年法庭认可不论是何种精神病,只要是无犯罪意识即可。在这期间共有529名被告以某种形式的精神状态提出免罪的抗辩。这一抗辩的发生率每年有近4%0至8%0。
在这116年中,以精神病作为抗辩理由的犯罪类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从盗窃和其他的财产侵犯,再到暴力的人身攻击。因原来法律对财产犯罪判得很重,价值30或超过30先令的财产犯罪要被判绞刑,所以当时这类犯罪数量巨大,以此提出精神病免罪抗辩的也多。1830年后,大多数财产罪不被判极刑,故这些人不再愿意提出这一抗辩,以免无限期地失去人身自由。这样以精神病作为抗辩理由的犯罪类型转为杀人罪和暴力类的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