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适用情况来看,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在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并处没收财产;二是规定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或者必须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第一种情形,不管犯罪分子个人有无财产,根据刑法的规定都是必须被判处没收财产的。这种情形就会造成对于那些确实没有财产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没收财产刑,从而导致判决得不到执行并严重损害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问题。这种状况不利于树立法律和判决的崇高权威与地位。同时,对那些确实没有财产的犯罪分子还要判处没收财产刑的作法也会给人造成一种法律专断、不人道的不良印象,从而导致刑罚目的的失败。
因犯罪分子的财产被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造成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问题的出现,不仅仅是犯罪分子及其亲友等有关人员抵制国家法律裁判、意图逃避法律应有制裁的非法举动使然,也是从事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定罪、量刑而轻执行的司法观念与将其职能活动理解得过于狭隘所造成的。虽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各有所侧重,但并非是互不相干的,它们共同的任务和目的都在于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因此,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将其工作任务和重点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还不足以实现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任务和目的,还应将其工作的触角延伸到刑罚的执行方面。而且,目前刑罚执行活动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也一再表明:事先掌握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生理、心理、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原因,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人际关系、文化素养等个人情况,实施犯罪的性质、特点、规律等等具体情况,不仅有助于犯罪性质的准确认定与刑罚种类和强度的科学裁量,而且更重要的在于能够保证刑罚的顺利执行及刑罚执行机关因人施教,实行个别教育、个别预防,进而提高教育矫正罪犯的效果,最终有助于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在没收财产以前,对于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如果需要以没收的财产予以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债权人的申请必须在没收财产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为了保护正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知道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属实且属于正当债务的,应当予以偿还。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财产查封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债务。财产查封以后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不应以没收的财产清偿。
2.必须是犯罪分子的正当债务,如合法的买卖、借贷、租赁、承包等民事关系产生的债务,不正当或非法的债务,如因赌博、嫖娼所欠的债务不在此清偿之列。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就可裁定以没收的财产依法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