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来看刑事法律方面对财产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刑法第53条规定,“……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以上三条是刑事法律关于财产刑执行主体问题的最直观规定。从中虽然可以看出我国财产刑的执行主体能够确定为人民法院,并且是一审法院;但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刑事法律规范中确实没有明确规定。
再来看执行法律规范中有关财产刑执行主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对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涵盖范围作出了如下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可以发现,《执行工作规定》有关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也没有提到判处财产刑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我国的法律规定处于空白状态。
由于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是在民事执行的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定中有关执行机构内容首先必须满足民事执行的工作要求。因此,“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等,此类关于执行主体的一般性规定多见诸于民事程序规范,而难觅于刑事法律法规。目前就法院执行工作规定最为详细集中的《执行工作规定》也在引言中明文述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法院执行机构负责的是民事案件的执行,而不能作为财产刑的执行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