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赞成我国已有单位累犯规定之说法,但认为,基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有将其再犯上升为特殊单位累犯的必要。笔者认为,所谓特殊单位累犯是指因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被判处一定罚金刑的,经人民法院正式判决生效后,在任何时间里再犯毒品、走私罪的犯罪单位。特殊单位累犯包括毒品单位累犯和走私单位累犯两种,这就决定了特殊单位累犯存在一个不同于普通单位累犯的最突出点——前者的罪质条件。罪质条件不需要作为普通单位累犯的一个条件,只要其前后罪都是单位犯罪即可,不管罪质;而特殊单位累犯就不同,在理论上,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属于同种累犯,因而前后罪均应相应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这就成为特殊单位累犯的罪质条件。
其中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新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节标题是采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但以下罪名又不仅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几种罪,还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共12个罪名;根据新刑法第356条规定,毒品单位累犯前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后罪则是“本节规定之罪”,后罪的范围明显广于前罪,这是否与前面提到的罪质条件相矛盾呢?笔者认为并不矛盾,这是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那么应怎么理解呢?
笔者认为有两点:第一,本条将先犯罪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五种犯罪(而且由于是选择性罪名,只要是任何一种即可),而对再犯的罪则取消了上述限制,只要再犯本节规定的任何一种罪,都应从重处罚;第二,所犯的罪名不一定与其被判过刑的罪名一样,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犯罪种类,就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走私单位累犯倒不存在上类问题,前后罪都是走私犯罪即可。
在特殊单位累犯的主观条件上,由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刑法的规定都是故意犯罪,没有过失犯罪,因此前后罪都为故意犯罪是不言而喻的。普通单位累犯的构成必须是前后罪都被判处一定数额以上的罚金,而对于特殊单位累犯,基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的严重性,其犯罪数额一般较大,罚金数额也不可能处罚太少,笔者认为,构成特殊单位累犯时前后罪都应被判处罚金,但不需要具体数额的限制。在时间条件上,也可以参照自然人特殊累犯的规定,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判决生效后任何时候,即没有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