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一般自首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 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准自首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目前通说认为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正执行死刑缓期、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罚的罪犯,以及正在执行管制刑、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正处于假释考验期、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期的罪犯。 (2)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应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若属同种罪行的,则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者,在主体上是否符合准自首的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例如,被告人王某在“双规”前,检察机关仅掌握其受贿20 万元的线索,但未传唤王某审查,即被纪委“双规”,期间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能以自首论。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在“双规”期间交待了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成立的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自首论。纪委根据掌握的违纪线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双规”措施,经纪委办案人员教育启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包括已掌握的违纪线索)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犯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解释进一步分析,纪委在主体方面不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仍属有关组织范畴,当犯罪嫌疑人在“双规”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然应以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而不应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纪委所掌握的违纪线索及检察机关的初查线索理解为同种犯罪。分析王某受贿案,检察机关仅掌握王某受贿计人民币 20万元线索而采取的立案前的初查,在初查阶段,纪委对王某实施了“双规”,期间王某如实供述 80 余万元的受贿事实(包括受贿线索 20 万元),如不认定自首,有违《解释》的本质要求。
二是“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所谓“双规”,是指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这是党内规定的纪检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必要措施。实践证明,这种措施是对党员干部挽救教育处理的极好办法,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双规”措施作出的主体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双规”措施所适用的场所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此地点不能是司法机关的办公场所、羁押场所。“双规”措施所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而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双规”适用的对象是党纪政纪违法者。司法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王某在接到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规定的地点接受纪委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待了违法违纪事实。我们认为,不管王某所交待的违纪事实或犯罪事实是否已经为纪委所掌握,即使掌握的线索,也仅仅是他人举报未经核实的初查线索。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 67 条的规定,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