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网上频现公安机关审讯人员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后,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被法院认定为自动投案自首,并作出免予处罚判决。笔者以为此判决违法刑法有关规定,刑讯逼供人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理由如下:
一、自动投案所反映的活动,必须具有在常识上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境和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显然,自动投案以司法机关具有发觉能力及投案所反映的活动不是司法机关的自为活动为前提。
从组织层次上来说,公安机关派人将秦三仔抓获,无论秦三仔是否被错抓,都不存在该公安机关“发觉抓获了秦三仔”的说法。刑事审讯是对犯罪嫌疑人依法组织的必要活动,是公安机关法人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安机关法人在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后,不能“发觉”由自己组织参与或支配的审讯活动及过程。法人不是人,法人内部A部门对B部门审讯情况的知晓时分,不是法人掌握该审讯情况的时分,公安机关法人掌握审讯情况从审讯组织实施时视为知晓。逼供犯罪信息被包含在内的审讯活动,在法人内部组织之间传递给领导同志,不构成内部人员向法人自动投案的法律事实。
从空间环境上来看,公安人员实施审讯的空间,如果脱离了惯常场所或私自违背规定另处隐秘刑讯,由于先期存在不受组织及领导控制的主观认识与客观行动,司法机关发觉相关公安人员不按常规或法律规定组织刑讯,即成为可能。存在预先对外防范的心理距离,是自首前犯罪情节的另一重要特征。公安人员在通常或专门场所刑讯,审讯环境对内部保持惯常的公开方式,这是公安机关不能对内部公开一定范围内公开的职务活动宣告“未发觉”或“才发觉”的障碍。心理零距离,即保持一定透明度,是公安人员在法人本所刑讯逼供不构成自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否认空间距离发生的情形,公民当场袭警构成犯罪事实后在“零距离”情况下向该警察投案就会出现“自动投案自首”的笑话;承认对外防范的心理距离存在,就能解释在本所的内部职务活动中的犯罪可以被所在公安机关 “发觉”,并在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司法机关投案时依法构成“自动投案”。
即,公安人员实施的刑事审讯行为及过程,是公安机关对外以法人名义组织的行为及过程,公安机关不具有以法人名义主张“发觉与否”的认识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