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致认为赵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但不构成新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但就赵某在撤销假释后刑期如何计算,即如何理解“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方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公安机关监督,所以,假释考验期是犯罪分子从假释时起到完全恢复自由的过渡阶段。这一阶段仍是在执行刑罚,而不意味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只是执行的方式方法和场所不同。因此,撤销假释后,对赵某收监执行的刑期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为撤销假释之日起至假释考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这种理解,对赵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当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9月1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是一种以保留对被假释者执行剩余刑期的可能性为手段,使其在社会上改恶向善的制度。假释考验期内,被考验者虽然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但这毕竟与执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考验期”不是“执行期”。因此,撤销假释后的实际执行期间,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为作出假释之日起至原刑期截止之日间的期间,即从2002年10月14日计算至2003年9月1日,等同于假释考验期的长度。
按照第二种意见,对赵某收监执行的刑期长出第一种意见认定的收监执行刑期约4个月。可见,两种意见的分歧对赵某人身自由的限制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两种意见冲突的焦点表面在于对何为“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的理解不同,实质则是对假释考验期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即“假释考验期”是否属于“刑罚执行期”。
假释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承载着我国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罚政策。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由此可知,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即犯罪分子通过一定时间的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对自身的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并有认罪服法、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态度和行为表现。
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将考验期当作刑罚执行期,不计算在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之内,那么自假释之日起至撤销假释之日止的时间就成了一种“无条件的减刑”。这显然有违假释考验期制度设立的立法原意,不利于对被假释者的教育改造,使其有恃无恐,钻法律的空子。假释制度也会因此失去应有的价值。此外,假释裁定既已撤销,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应溯及到最初,使假释归于消灭,实际执行原判决。原判决实际应执行的刑期,不能因曾经历假释而缩短,但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实际上减少了原判决确定的刑期。
除了上述问题外,还有一点值得一提,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赵某在被法院撤销假释前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在“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中予以折抵。
引用法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八十六条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