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行刑发展的趋势之一是建立专门、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体系和行刑司法体系,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体系。以鼓励并促进受刑人接受教育、自新改造和以社会内处遇的保护观察,监督管束为受刑人架设复归社会桥梁为基本功能的假释制度,不仅顺应了刑罚非监禁化的当今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而且以其行刑上体现的民主、人道、宽和和歉抑对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也有着广阔的适用余地。将对成年犯与未成年犯的假释条件加以区别,运用假释的制度功能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在不少国家的立法例里都有鲜明的体现。
美国关于假释的法定条件因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而不同:成年受刑人宣告有期徒刑181月以上者,执行已逾1/3得许假释,宣告无期徒刑或2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执行已逾15年得许假释;青年受刑人(判决时已满18周岁,未满22周岁)和少年受刑人无论其判决刑期之长短,随时均可假释。
依照日本刑法和少年法的规定,罪犯的假释要件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犯,服完刑期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成年犯,服完刑期10年以上,得许假释;已服满7年徒刑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少年犯,被判处10至15年徒刑已服完3年刑期以上的少年犯,被宣告不定期刑的少年犯已服完刑期下限的1/3者,得许假释。在中国台湾地区,成年犯的假释条件为:无期徒刑已逾10年,有期徒刑须逾1/2者,得许假释;少年犯的假释根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1条规定: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後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7年,有期徒刑逾执行刑期1/3者,得许假释。⑦在意大利,根据其刑法第176、177条的规定,不同于成年犯在假释是有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假释,可受行刑时间的限制⑧。以上国家和地区关于假释的具体条件虽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一个共同原则,即对于未成年犯的假释条件比成年犯要宽松,并且都具体、单独地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的假释条件。
在中国,79年刑法仅有假释制度的一般规定,而没有对未成年犯的假释作出特别规定。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当放宽。但究竟如何放宽,宽到什么程度,能否突破79年刑法第73条的规定,所谓放宽也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可见,此规定并没有在实质上为未成年犯的假释提供一个更科学的标准。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假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指出“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73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这个意见虽然较以前的规定有不少新的内容,但总的说来也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在97刑法修订的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总则修改小组曾提出一个刑法总则理论案,其中设有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特殊处遇一章,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执行原判刑期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实际执行7年以上的,可以假释,有特殊情节的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⑨。惜乎这一建议最终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新修订的刑法一如79刑法仍是仅有一般的规定而没有未成年犯的假释规定,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的假释适用。因为依新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杀人、爆炸、抢劫等严重暴力性犯罪不能假释,未成年累犯也不能适用假释。这一点在其后于97年10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能得到改变。该《规定》第13条指出“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适度放宽”。但这还只是一种抽象、笼统的原则,并没有指示行刑者如何放宽,宽到何种程度,而在同样的条文即关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的规定中,也根本看不出对未成年犯有何更为具体和宽缓的区别对待和行刑关注。并且由于它对“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的强调,还昭告着未成年犯完全适用第81条第2款的假释禁止性规定。
相比于国外立法对未成年犯的假释规定,中国法律尽管也体现了区别对待,但始终是一种原则,一种行刑的指导精神,没有详细地规定未成年犯的具体条件,这必然使行刑者缺乏明确的、可行的实践操作上的指导,影响对未成年犯的假释作出公正和及时的处理。基于众所周知的与成年犯明显不同的未成年犯的特质,对于未成年犯的假释应当在立法中有明确和相对细化的规定,切实体现相较于成年犯的“放宽”。参照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由此提出以下立法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