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犯罪预备中止形态的犯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因为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才会为了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才有可能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如本案中的故意杀人犯罪;而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意图,就谈不上为犯罪进行准备,也不存在犯罪的预备和中止问题;而在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下,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抱着放任发生的态度,就不能认为犯罪,因此,在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也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二、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分子在犯罪预备阶段就自动放弃了犯罪,一般对受害方不会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有些受害人根本就不知道有人欲加害自己,故不存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的可能。只有在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悟,或慑于威力感到别无出路,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并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会使案件得到侦破。如本案中的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就是其自己主动供述的,而徐某对潘某的犯罪动机和犯罪预备行为却浑然不知,所以他不可能去报案。
三、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一般刑事案件的直接证据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通常还有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而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由于其固有的特性:自动性、彻底性、及时性,导致案件的直接证据欠缺不充分,但这类案件往往会产生大量的间接证据:如作案工具、与犯罪动机有关的言行、犯罪前的准备行为、编造谎言、指纹、足印等。这些诸多的间接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如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明体系,就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本案中的直接证据只有潘某的供述、而间接证据有作案工具铁锤、徐某关于携带1.5万元随潘某外出又于当晚返回的陈述、徐妻关于当晚接到潘某电话询问徐某是否在家的证言及电信局关于当晚潘某与徐妻的通话记录单等。尽管这些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潘某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它们能和潘某的供述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潘某杀人的犯罪事实。
四、免予刑事处罚。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就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大大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说明其主观恶性已降低,故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刑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说明了立法意图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由于在犯罪预备阶段就中止了犯罪,所以一般不会造成损害。故法院依照此条规定,对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免除刑事处罚。
五、易与犯意相混淆。犯意是指某人有犯罪的想法、意图,并没有真正实施或预备犯罪,它属于思想范畴,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内容,不是犯罪行为,而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则是行为人为着手实行犯罪而准备条件,虽然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对社会存在着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行为。但因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往往与犯意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