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某甲,男,1973年出生,安徽省某县人,农民。1996年5月,某甲趁黑夜无人之机,到本村一村民家,撬门入室,窃得价值7000元的财物。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回,也未有其他犯罪行为。被害人次日发现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线索较少,未能及时破案。200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知情人举报,查明某甲的犯罪事实,将其抓获归案,移送检查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盗窃时,安徽省司法机关适用的盗窃罪数额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中规定的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数额巨大的适用刑为5年至10年有期徒刑。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因而某甲犯罪未过追诉时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应认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为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在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适用刑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追诉时效同第一种意见,但认为:对某甲应依照安徽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所确定的安徽省盗窃罪1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为数额巨大起点的标准,在量刑的理解上为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适用法定刑幅度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应认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处理意见同第二种意见,对于追诉时效的理解适用与之不同。依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某甲依照安徽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适用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追诉期限为五年。从1996 年至2003年已超过五年,但由于被害人即时报案,公安机关于1996年已立案侦查,某甲外出逃避,应认定追诉时效效力终止,现仍处于追诉时效内,对其应认定构成盗窃罪,适用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
第四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依照有关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其盗窃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且无追诉时效效力终止情形。故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不追究刑事责任,作绝对不诉。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中心是对于追诉时效的适用,正确认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关键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理解。刑罚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其目的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全部问题,是刑罚论的要害。刑罚如同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则国家、社会、个人几败俱伤。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之一,是促使犯罪人在刑罚真空的情况下,洗心革面、悔罪自新,以达到减少、消灭犯罪的预防目的,有利于社会稳定。这决不是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而应全面体现在决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如追诉时效、自首、立功、累犯、减刑、假释等。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上作了明确规定。 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与其可能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一是行为时法,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是行为后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是处理时法,即截止至处理本案时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三者相比,无庸置疑地应采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确定法定量刑幅度的问题:盗窃财物价值7000余元,在安徽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所确定的安徽省盗窃罪1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为数额巨大起点,应属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此前安徽省盗窃标准依“两高”司法解释,5百元为较大起点,5千元为巨大起点,应属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以上依据均为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
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7日)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此《规定》显然是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在刑事法律解释范畴内的具体运用,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精神。或许有人质疑,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解释,而不是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时的法律”不会运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诚然是研究刑法能够适用于生效前实施的行为的效力,故“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是有条件地解决本法生效前未经审判者裁判尚未确定的
行为,但是,我们应当知道,这个原则的实质是要限制国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据此,不能对刑法上规定的“当时的法律”理解得过于机械和绝对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理所当属于“当时的法律”化,因为我们适用的刑法本来就是广义的刑法,它是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司法解释理所当然地属于“当时的法律”的范畴,决不能把司法解释排斥在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之外。
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的构成要件,即定罪量刑的数额已发生变化,根据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应认定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档次。
2、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某甲盗窃时为1996年,本案在侦破、移送审查起诉时为2003年3月底,其间已经过6年。对于此案应适用的法定刑已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1979年刑法与修订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均为5年,本案期间显然已超过追诉时效。
3、关于追诉时效是否终止的问题:依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间的限制。本案情形同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一般理解为追诉时效终止,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犯罪时间发生在199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
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时效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据此,对于某甲的追诉时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按此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逃避的,才能是追诉时效终止。此条适用情形仅适用于“采取强
制措施以后”这一前提条件。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结果重,不利于被告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也就是说按照“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在这里应“从旧”,即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的案件,应在法定的追诉期内追诉。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当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直到2003年3月才被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执行。故而应认定追诉时效未终止。
4、由以上分析意见,可以显而易见地看出其他三种意见的错误,均为片面、机械地理解刑法的溯及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没有得到全面地体现。若适用其中任一种意见就会出现以下矛盾,一是定罪与量刑依据之间出现效力的不一致。二是与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体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立法精神相悖。中国刑法注重本土化建设,并兼收并蓄外国刑法先进、合理的文明成果,以融入刑法发展的国际潮流,目的是建构一个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前后一致、相互连贯、和谐协调的现代化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现行刑法将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时间界限明显提前了两个阶段,即由原来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以后”,扩大了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处理这种情况时采用“逃避侦查或起诉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来规定,这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过犹不及”。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两高”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也就是针对上述问题而作出的妥善处理。
四、处理结果
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公正处罚,罚当其罪,但在另一方面,公正处罚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公正保护,在重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应该说我们还有其它途径来处罚,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某甲如何承担责任呢?能不能对其处以劳动教养呢?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能处以劳动教养。现行的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中确实没有劳动教养时效的规定,但是劳动教养一直没有立法,现有的行政规章是在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比较陈旧,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设定时效不等于我们现在不要考虑时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应机械地拘泥于规定本身,而应结合现在的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地来看待这个问题。能不能对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呢?对刑法不追究,劳动教养也不应追究,那么,是否会放纵罪犯呢?刑法追诉期的确立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或称经济性、节俭性),即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但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谦抑性应首先服从于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公正。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一般意义上,刑法中的公正更多地指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公正处罚,罚当其罪,但在
另一方面,公正处罚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公正保护,在重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应该说我们还有其它途径来处罚,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所进行的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国家、集体还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遭到犯罪行为侵害
并造成物质损失的,均可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一并处理。该项制度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人,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3、有权追究犯罪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害人,可以有选择地行使诉权,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民事赔偿。两者诉讼时效计算是不同的。如果被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当然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倘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论是随公诉案件提起还是随自诉案件提起,其诉讼时效都应当依照刑事追诉时效计算、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当从属于刑事诉讼,只要刑事追诉时效成立,就不能认为已经超过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会因此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完毕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独立的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之前、之中、之后,但基于刑事优于民事原则,即便是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会
要求等待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审理,因而在实践中被害人更多的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中,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为尊重被害人的自由选择权,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前述附带民事诉讼诉权成立的依附性和立案的依附性都表明只有依照刑法和刑 诉法追究犯罪时才可以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只要能够依照刑诉法追究犯罪,并且符合 要求民事赔偿条件的,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明确地指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因为公诉案 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一般追诉时效较长,但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仍可
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表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的依附性。 第二,现行刑法、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审查的条件中也不涉及诉讼时效。所以,现行法律中不存在独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第三,前述实体处理的依附性表明,只要刑事诉讼成立,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被害人就不应当丧失胜诉权。而前述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依附性表明,只有在刑事犯罪不应追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才不会被司法机关受理。在程序上,被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依照民诉法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才是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恰恰说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依附性,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如果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提起。只要符合刑事案件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这个期限条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是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刑事诉讼依附性的表现。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首先我们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一前提之下,再来讨论诉讼时效问题。除自诉案件以外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追诉期的认定标准也由国家司法机关掌控,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时效起算应从司法机关作出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认定开始起算,因为它首先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
经研究决定:某甲的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故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二)项,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作法定不起诉。但同时告知被害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以利于对其经济损失的救济。
引用法条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