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律含义已经有了明确文字表达的条款,我们在司法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去进行理解、解释和适用。例如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符合“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和“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定条件下,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那么,这样的转化定罪,其前提条件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犯罪未遂),当作为前提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则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罪予以认定和处罚。这样的界定和做法不是一些人定义中的“机械执法”,而是对立法(民意)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守。这涉及到民意、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必须在法治原则的框架下谨慎处理。当然,它同样也涉及到司法权的科学行使与依法约束问题。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力进行干预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刑法领域应当将“可能的词义”作为解释的界限,这个框架内的解释本身,就能够起到保障法律的预防性作用,并且使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行为。
刑法解释必须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之内展开,不能任意超越,这是基本准则,也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底线所在。但是,法律用词的内涵并不总是如前例所举的那样明确和清晰可辨,有时,确实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经常有人批评法律不够明确,从而主张超越司法功能,扩大定罪处刑的范围。其实,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都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们以类型化的行为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因此,一定的抽象性、普遍性本身,其实就是法律的基本特征,甚至是一种立法增强其适用性的技术手段。我们不断强调的所谓的法律“具体”,也是相对于过去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弊端而言的进一步具体,而这个“具体”,同样也是规范类行为规则的那种具体,永远不可能完全吻合千变万化案件的各种个性特征。所以,从抽象的法律到十分具体的个案之间,总会有一定的距离和空间余地,司法解释就成为它们之间最为重要的桥梁和纽带。因此,法律适用的前提,常常就是要有法律的先行解释,没有法律的解释,往往不可能有法律的适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样可以说,如果没有对法律的科学解释,也就不可能存在对法律的准确适用。
对于刑法文本的解释,除了法律本身已经做出了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通常应当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之内,并且在符合公众一般认知、获得国民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下去进行解释。这也是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民主观念的重要体现。如果我们的解释可能出现与普通民众理解不一致或者重大分歧的情况(这通常是极个别的情形),就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立法解释的形式去做出界定,也就是要进行特别的事先“告知”。例如对于刑法上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就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这将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准确适用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现行刑法上,就做了均“包含本数”的解释性规定,从而统一了这些用语在刑法意义上的涵义及适用标准。
我们再以关于自首的规定为例。为了鼓励自首和更多地降低侦破犯罪的社会成本,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认定自首的范围。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根据有关解释意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成立这种类型自首的所谓主动供述没有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必须是与原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的犯罪事实是不属于同种类型的犯罪行为。这种将立法明文规定的没有被掌握的“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类的“其他罪行”的做法,显然是一种缩小性的限定解释,而且,这样的解释明显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我们认为,现行刑法的条文表达并无上述限定性的涵义存在,对该条款用语涵义的通常理解是,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甚至是根本不知的犯罪事实(无论它们属于何种类型),就应当成立自首。这样的理解和解释,与立法鼓励自首和降低司法成本的基本精神是完全吻合的,也与法律文义及公众的一般认同相切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