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和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是以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或危害程度来确定的。概括起来说,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可分为物质性危害后果和非物质性危害后果两类。
■渎职犯罪物质性危害后果的认定
渎职犯罪物质性危害后果,是指能够经过渎职行为的物理作用,引起对象的有形变化的结果,具有单纯性、直观性、可计量性的特点,如人体的伤害、死亡,财产的损失等等。“立案标准”将渎职犯罪物质性危害后果,采取逐项列举的方式,尽可能地予以明确化、具体化,较容易掌握和操作,但实践中对其正确认定,仍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渎职犯罪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的;或者债务人虽未宣告破产,注销工商、税务登记,但名存实亡,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侦查终结前未查获有资产可供偿还的;或者债务人死亡,无资产可供继承。
(4)人民法院就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裁定、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经过二年无法恢复执行,或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2.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挽回问题认定。
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并未明确界定,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办案的操作出发,宜对此起算时间作明确界定,即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应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时起算。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就说明存在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应决定立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属于结果犯罪,其危害结果的存在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有把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界定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时起算,侦查人员和侦查部门才能认定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是否已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否则将无法判断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有无发生;同时由于立案是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始程序,如果对重大经济损失结果无法判断,将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无法启动,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
笔者认为,在对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挽回认定时应区别情况,分别认定:
(1)立案后提起公诉前,由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积极主动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予以扣减,这既是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的需要,也是党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2)立案后判决前,在犯罪嫌疑人的配合下由司法机关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情节考虑,根据挽回损失的具体情况,分别认定情节的严重程度。
(3)立案前,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确定的债权,并在判决前得以履行的,应当予以扣减,判决前尚未履行的,应以判断债权是否无法实现为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渎职犯罪非物质性危害后果,是指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没有物质形态的结果,其表现形式不像物质性危害结果那样具有单纯性、直观性和可计量性,而是要通过对社会动态(群众心理、社会秩序、国际影响等)的综合观察才能表现出来。如“立案标准”规定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就是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由于“立案标准”对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危害后果,未作详细列举和说明,故实践中不易把握和认定。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作如下理解和认定:
1.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理解和认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对外工作中,或者在有关涉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国家威望和地位,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对外形象。主要表现为:
(1)渎职行为影响了我国与缔约国或者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关系,损害我国在世界上的威望和地位。
(2)渎职行为影响了党和国家对外的方针、政策,造成不良国际影响。
(3)渎职行为被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形象。
(4)渎职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使他国公民或者国家对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任度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