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辞典》则描述为“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行事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给予官员某些决策方面的选择。但是这种决策并非是漫无边际的。实际上,自由裁量权通常要受到某些规则和原则的约束,而且不能独断地被行使”。
我国《诉讼法大辞典》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法官在某种情况下所行使的一种权力,在审判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被证据所左右,也不屈从于各种权力和各种争执,只是依据公平、正义和理智的道德来决定争讼……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目的是使法官对各种特殊的情况灵活处理。法官若失去了这种权力,法律就会经常地受到苛刻不公正的指责。”
《中华法学大辞典》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公平、正义、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西方国家法律中往往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条件下,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有利于真正贯彻公平、正义原则,但是允许法官违背立法精神行使自由裁量权,则不免要为法官的司法专横和破坏法治提供口实,当然,正义、公平原则是有阶级性的,不能抽象的理解”。
我国法学界有还有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是指“法庭裁判之度量,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作出评价判断,并进行处分或作出的裁判自由。”
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居中的法律概念,它是指法律赋予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独有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给予某种救济的权力。这种定义的显著特点在于它更强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法律漏洞下公权力的救济,体现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是“造法”,而是寻求法律与现实的最佳结合点,稳妥处理矛盾与纠纷,实现法律的调整、惩治与保护功能。更体现主体的特定性、权力的有限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价值的取向性及逻辑推理性的特点。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o弗里德曼指出,法治并不能排除一切人为因素,“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界定(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
由于历史条件和社会飞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有时未能在一定期间或阶段无法显现出来,加之立法者认知所限,法律必然给实施者留下了有限的自主决定、自主行为的空间。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名扬曾经也指出“法治需要制定规则适用于一般情况,也允许对特殊具体情况处理,不受规则的束缚。法治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不是互相排斥,而是互相补充,不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任何法律体系不能运行,但是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立法者经过考虑确有必要时,才授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力。”
因此,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使法官在审理具体的案件或个案中,充分发挥法官个体或合议庭的作用,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实际情况,采取更适合于该案件处理的公正、高效、及时的办法,使法律所追求的个案价值与普遍价值得以充分的实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实现符合立法原则和精神的审判价值和审判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