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正当防卫描述为对侵害人进行自力反击行为。
但是在这里,我们绝不能对行为的"反击"性作表面化和教条化的理解。诚然,在多数情况下,正当防卫的行为的确是由受害人对侵害人直接反击的方式来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正当防卫行为描述为"直接反击"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也有很多情况下,防卫行为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行为而主动对侵害人实施打击行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当然也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因此,正当防卫就其客观表现而言。绝不仅仅是"被动"反击的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应该是积极主动地打击不法侵害者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进行的行为,即正当防卫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主动性的特点。
怎样理解正当防卫行为的"反击"性呢?正当防卫行为可以积极主动地实施,但这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正当防卫行为只有在法定的前提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具体地说,只有己经开始受不法侵害,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就是正当防卫行为所体现的反击性也就是它的被动性特点。之所以认为这是一种"被动性"是因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性条件不能由防卫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去创造产生。具体地讲,正当防卫必须具有合法的起因,即在不法侵害人为实现既定的非法目的而己经主动实施了不法侵害的行为,然后才能进行"防卫",否则就会丧失行为的合法性。
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动性与被动性应当是统一的,都是为他的本质所要求的,每一位公民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候。应当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争,主动地对任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而不应有所顾虑,同时每一位公民又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正确地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作用又是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一定权益来实现的。因而正当防卫必然同时具有保护和破坏性的双重作用。
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性作用与破坏性作用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是二者针对权益的性质不同。正当防卫的行为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否则防卫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性,但就行为的破坏性而言,它所针对的权益则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人合法享有的权益,也可能是其并不合法享有的权益;其次,是二者针对权益的主体不同。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主体范围很广泛,可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限制。它包括:国家,各种组织以及自然人,而破坏性作用针对的主体是相对特定的,即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第三,二者所针对权益的范围不同。正当防卫行为所保卫的权益范围很广泛。它可以是公民及各类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它权益,也可以是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破坏性作用所针对的权益则只能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第四、有无限度的差异,对于防卫行为的保护作用而言,不存在限度问题,可是其破坏性作用则是有限度的。超过一定的限度的破坏,将使防卫行为失去它的合法性,成为非法行为。
以上表明,正当防卫的保护性和破坏性实际上是不平衡的。保护性作用的范围广泛,并且受到鼓励与支持;破坏性作用则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并被法律局限于一定的限度内。实际上,正当防卫行为保护作用与破坏作用的这种区别,也是表面性的。正当防卫的破坏性与保护性二者在本质上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性作用是它的目的和核心。破坏性作用仅仅是一种不得己的手段,因为这是为实现保护性目的所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