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孙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前提条件,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紧急情况,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2.时间条件,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正在发生的危险。
5.对象条件,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比保全的合法权益要次要,较小的合法权益。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此外,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别责任的人员,如军人必须参加战斗,消防队员必须扑救大火等,则不适用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
所谓避险过当,是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判断紧急避险过当的前提,是确定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一般认为,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比保全的合法利益次要、较小的合法权益。如果损害的利益大于或者等于保护的合法利益,紧急避险就失去了必要性。
本案中,孙某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而将赵某撞倒,致赵某死亡的行为,虽然具有避险的性质,但由于损害的利益与所保护的利益都是同等的个体生命,故属于避险过当。但是由于孙某对赵某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孙某应该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并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