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香港特區有憲法責任,自行立法禁止分裂國家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2)根據《基本法》,香港永久性居民擁有憲法權利,其中包括居留權;
(3) 即使身在外地,香港永久性居民仍然保有該等權利,因此與香港特區仍有憲法上的連繫;以及
(4)任何分裂國家或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作為,無論在那裏作出,均會影響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香港特區。
我們認為,上述種種因素的結合,就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作出分裂國家或顛覆的作為,與香港特區之間構成充分的連繫。故此,立法會有權力禁止該等作為。
"國際間的禮貌及互相尊重"這個一般原則,是指國與國之間的一種友善諒解。根據該諒解,在不損害其本身的權利和利益的情況下,每個國家均會尊重其他國家的法律和慣例。根據上述原則,一個國家一般不會就在另一個國家的司法管轄區內進行的活動立法。
國際法確認上述原則的若干例外情況,當中包括下列已確立的原則-
(a)客觀地域原則:當某地承受某罪行的結果或影響,則該地對有關罪行可行使司法管轄權;以及
(b)保護原則:如領域外的行為會威脅提出檢控的當地政府的安全、完整或正常運作,便可運\用這原則。
在許多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內,屬建議的顛覆罪和分裂國家罪的行為,一般已為叛國罪所涵蓋。該等司法管轄區的叛國罪有一項一般規則:即該罪行就對有關國家負效忠義務的人而言,具域外效力。這不僅包括有關國家的國民,亦包括任何對該國負效忠義務的非國民,例如在Joyce v DPP一案中,一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其英國護照的非英國國民被判叛國罪名成立。有關定罪的理由是由於他繼續使用其英國護照,使他在外國取得英國政府的保護,因此,他對英國負效忠義務。
由於香港並非一個主權國家,因此在決定建議的顛覆罪和分裂國家罪的適用範圍時,對香港負效忠義務這個概念並不適用。最接近的概念是《基本法》賦予香港永久性居民保障的概念。只要某個別人士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不論是否身在香港,他仍然享有永久性居民的憲法性權利。
根據Francis Bennion的看法:"若任何人可以到外地犯法,回國後又不會受到懲罰,這明顯違反法律政策"(見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3rd ed, 第290頁)。就英國的情況而言,Bennion評論說,"按道理說,這種情況出現在英國人身上的機會,較出現在外國人身上的機會大。他們屬於對此進行立法的地方,並很有可能返回該地。現今,他們在外地逗留的時間可能十分短暫。"
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香港沒有責任就域外效力採用與內地同樣的做法,然而,由於條例草案就保障國家安全事宜立法,因此,內地有關法律的域外適用程度,亦是一個考慮因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及第八條,該法訂明的罪行也適用於中國境外的-
(a)任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惟若就有關罪行可判處的最高刑罰為不超過三年的有期徒刑,則他可以獲得豁免;以及
(b)任何外國人,但條件是就有關罪行可判處的最低刑罰須為三年或以上的有期徒刑,且該罪行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亦是一項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