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业务过失犯罪,而业务过失犯罪的因果链条,大多是以多因一果的形式出现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即本罪发生的原因多样,情形复杂,往往涉及多人,同样具有共同过失性。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对多因一果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共同过失行为人裁量刑罚时,一定要全面、具体地分析案情,把握每个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首先,必须区分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严重后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人员;后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严重后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而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对于主要责任者,一定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次要责任者,应相对主要责任者判处较轻的刑罚,以切实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要区分具体实施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主张,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则由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同时,遇到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严重后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再次,在区分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的责任时,应当注意,如果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由集体研究决定做出的,对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论处,其他人员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是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制定的,作为特别法本应优先使用,但其关于铁路职工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仍然是“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已明显滞后于刑法,与现行刑法不一致,因此,已无法使用,应尽快修改,以期与刑法相互协调统一。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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