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界较多的观点认为本罪的概念为:单位受贿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②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此概念只涵盖了刑法第387条第一款的一般受贿内容而忽视了第二款的经济受贿内容,有学者认为第一款已将第二款的内容概括在内了 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刑法第387条两款之间并不是包含关系。
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的是经济受贿行为,即特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特别是只有“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帐外公开”或者是“帐内暗中”均不构成犯罪。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依法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受贿罪,而归单位所有只要帐内、公开,则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387条两款的规定,主体相同,对象基本一致,第一款对象为财物、第二款为特定财物“回扣、手续费”。两者发生的领域不同,前者一般是指单位在执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而后者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所实施的;两者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单位受贿的两种行为方式;后者是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它本身这种收受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回扣、手续费处置不当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需要“帐外暗中”这一重要条件。所以刑法第387条两款之间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补充关系。
刑法第387条用两款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本罪,根据刑法条文,单位受贿罪的法定罪状应为:第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本罪的概念应以叙明罪状为基础,反映出本罪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本罪的概念应为:“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