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文 件...。”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一条款的规定就是辩护律 师在行使辩护权时关于阅卷权的唯一法律根据。从这一根据可以看出,首先,按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 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没有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对此,笔者不持异议。因为在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正在搜集调查取证,全面调查案 件事实情况,不可能有案件材料查阅。法律规定这一阶段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也是可以理解的。
令人遗憾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权利,但对赋予律师阅卷权的范围却做了极大的限制。从第36条第一款可以看出, 辩护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所谓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 (试行)》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察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 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但在司法实践当中, 辩护律师仅能查阅到的是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对检察院自己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有限的可阅卷材料都不可以得到完全的查阅,对 于其他一些证据材料更不可能实现阅卷权利。但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提出依事实依法律的辩护意见,必须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材 料,既包括掌握有罪、罪重,也包括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因而只有通过查阅案卷,了解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所查明的案件情况和收集的证据 材料后,才可形成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协助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工作。使人民检察院起诉定性准确,证据更加充 分,程序更加严格,也使司法更加公正。但是很显然,鉴于目前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法律对律师阅卷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对案件情况有关键意义的 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都查阅不到丿辩护律师要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只是一句空话,这种制度亦形同虚设,使赋予律师的辩护权变得毫无意义。
更令人遗憾的是,在审判阶段,刑诉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那么到底所指控犯罪事实材料包括哪些材 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亦没有对此做出详尽的解释。由于新刑诉法改革了审判方式,检察院在开庭前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由原来的移送全部案卷改为 只移送部分案卷,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律师在审判阶段要求阅卷,也只能查阅到这部分案卷。对于检察院未移送法院的那部 分案卷材料,一般检察院都拒绝律师查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这样来,律师阅卷权当真是缩小了。加之,新刑诉法规定,原则上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 当中,有99%是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而公诉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公诉人只宣读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词,而对于能证实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词, 公诉人往往是加以忽略。这样,使辩护律师不可能全面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及有关证据,然后分析问题,找出矛盾,进而也不可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正确的辩 护意见。
很显然,按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既不能查阅全部案卷,又没有原刑诉法规定的那么大的调查取证权,出现了庭前对案卷中的实质性问题无法掌握,又很难甚 至无法调查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公诉人亦只是出示证人的部分证言,甚至只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言 ,而不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这样势必削弱了辩护律师的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这个问题上,与原刑诉法相比,实质是一个大的倒退。当 然,现行刑诉法亦规定有阅卷权,但是刑诉法对阅卷权的范围、时间、地点却没有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亦不对此作适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处处制约律师充 分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这直接影响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也势必影响控诉职能、审判职能的正确行使。因而,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或者阅卷权不充 分,都将削弱律师辩护制度乃至刑事辩护制度,也势必导致控辩双方更大的不平衡,导致司法不公。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国际通行做法及有关规定 世界各国都把律师阅卷权的保障作为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或控辩审判方式的国家,不允许法官庭前阅卷,目的是为了制止法官在庭审前 对案件的结局产生预断,继而产生在庭审中不认真主持法庭调查和审问被告人,不积极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论辩和辩论,最终导致庭审走过场。但辩护律师 阅卷是允许的,而且辩护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则是共同的做法,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普遍趋势。
英美法系国家也都允许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前查阅案卷材料。在英国,开庭前检察官向辩护方提供证据材料有两方面:一是检察官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 用的所有证据;二是检察官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对检察官无用的材料,也就是说除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检察官才可依据“公共利益 豁免”原则拒绝向辩护方提供。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的律师可以领到预审时听证的有关记录,以便律师为进一步的听证或审判 做准备。根据地方规则,地方(县)法院可以为律师阅卷指定地点或确定提供律师阅卷的条件。”而且检察官在审判前向辩护方开示的证据一般包括被告人的陈述, 被告人的犯罪记录,文件和有形物品;检查和试验报告;专家证词的概要;证人的身份和之前的陈述等。
在法国,与英美法不同的是,辩护方不享有积极的调查取证权,除会见被告人并与其交谈外,辩护律师对案内证据的了解主要依靠查阅案卷和参与预审程序。辩方如 果认为对辩护有用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或保全。控方有关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都要在审判前合理的期限内经辩方过目,了解甚至摘抄、复印。辩护律师 的阅卷可以在侦查阶段进行,当案卷和证据被移交到法院之后,再集中全面查阅、了解。意大利控方有全面开示其所获证据的义务,也就是允许辩方律师查阅其全部 案卷材料,由于废除了卷宗移送或起诉方式,因而法律规定律师可直接到检察机关阅卷,预审后开庭前也可到法院专设的部门去阅卷。
在德国,其《刑诉法》第147条就“辩护人查阅案卷专门做了规定,不仅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 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而且在案件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 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日本检察官起诉实行一本状主义,严禁法官在庭审前接触任何证据材料,堵住了辩方到法院阅卷的通道,但是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有先悉权与阅卷权。以上各国都对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时间、阶段、地点、范围都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律师享有充分的阅卷权,及在审判阶段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 权利的规定,都是共同的,这都显示出各国对保护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给予了高度重视,外国一些合理有效的规定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刑诉法》修改之前,关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无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都不存在着什么问题。。旧刑诉法第29条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司法实践当中,法 院在开庭前七日通知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虽然阅卷时间短,但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及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找出矛盾,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作无 罪、罪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而按照现行刑诉法第36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说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也只有了解有关诉讼文书和技术 性鉴定材料的权利,而对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有关物证、书证,则无从知晓。在庭审之前,辩护律师只能查阅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也无法知晓全部案卷材 料,在辩护当中处于劣势地位。只能就公诉人的指控临时进行被动应辩,无法实现控、辩力度的平衡;同时,既不能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也无法帮助法官查明案 情和实现司法公正。新的刑诉法应该说是向科学化、民主化迈进了一大步,但如何能把这科学和民主化贯彻下去,落到实处,有待于对立法和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不断 完善。笔者认为要完善辩护律师阅卷权,应从立法和实践上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在立法上:第一、扩大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为了使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更能发挥其辩护职能。使提前介入能更好体现其立法原意,更 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将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文件的阅卷范围扩大。除了可查阅有关诉讼文书和技术 鉴定文书外,应扩充允许辩护律师查阅主要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包括主要证人证言丶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等主要证据;第二,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应享有查 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现行刑诉法第36条第一款对辩护律师在庭审前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权利没有明确规定,使在司法实践中,对律师阅卷范围做出有背立法 原意的做法。这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所造成的弊端,为了避免在理解这个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纷争,立法上应当明确;第三、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庭前证据交 换制度,避免控辫双方 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以保证控辩双方切实平等行使论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