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是民事诉讼领域常用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司法机关(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 从诉权的内涵来看,它首先以民事纠纷的存在为前提。无争议便无诉权;正是社会纠纷的存在,造成了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非正常状态,导致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长,使人们对解决纠纷有了需要。
在国家出现以前,人们往往寻求一个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组织对纠纷进行裁决;国家和法律出现后,有了专门的裁判机关依据法律对纠纷予以解决,诉权也就以民事实体上的纠纷为依据而产生。裁判机关的裁判需针对纠纷进行;离开了具体的纠纷,诉权便不存在了。其次,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就具有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历史上,纠纷的解决方式经历了从非理性到理性、从野蛮到文明的转变,也经历了从单纯的私力救济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并存的过程。私力救济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而公力救济则具有强制性、终局性的特征,因而成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
公民拥有诉权,一方面意味着他有请求将纠纷提交法院,由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并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反诉、应诉等行为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他还可以要求法院对于存有争议的事项作出合乎法律的判断。
再次,诉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诉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一项基本的权利;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公民法定权利的实现,从而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而这种保障当然离不开作为国家最高法的宪法的保护。“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如果没有诉讼的救济,便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诉权作为启动诉讼程序的依据,应具有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同样重要的地位。从现代宪政理论发展的趋势来看,诉权“宪法化”已成为普遍的潮流,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诉权列为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一。 最后,诉权是实体内涵与程序内涵的统一。
从实体角度来看,它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也就是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它也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审判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程序角度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也即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完整意义上的诉权,既离不开实体权利,也不能脱离诉讼程序而存在。但在诉讼过程中,却正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才使诉讼程序的启动有了程序上的根据,也使实体层面的诉权拥有了得以实现的保障。因此,基于本文论述的需要,在讨论诉权时,主要立足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包括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起诉权、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及针对起诉的反诉权和应诉权。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都为双方当事人所享有。而反诉权和应诉权一般归属于本诉中的被告方。反诉权和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都属于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应诉权则是指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所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进行反应的权利。应诉权有对原告主张的权利予以承认的肯定应诉权与排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否定应诉权之分。
其中否定的应诉权又可称为抗辩权或防御权(在本文中笔者将之称为防御权),这种防御权又分为实体防御权及程序防御权。实体防御一般根据实体法而发生,即被告针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提出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存在或缺乏法律依据,因而不能成立。程序防御,则是被告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即案件不具有可诉性、该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不适格、已过诉讼时效、该事实属于既决事由等,来阻碍原告诉权的行使。 这种防御从诉讼程序或诉讼条件上来寻找原告主张不成立的依据,更具有直观性,它能使法院不经实体审查就能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决定,是一种较为有效的防御方式。
尽管诉权作为公民维护权益的重要手段和依据,被誉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因而受到了高度的重视,但它并不为民事诉讼领域所独有,它在其他诉讼领域同样存在。作为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都是相通的,都是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司法权的被动性,要求不管是在民事诉讼领域还是在刑事诉讼领域(或行政诉讼领域),司法的裁决都应在当事人请求和抗辩的基础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