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十九条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包括首次认罪供述,应当有全程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真实、合法。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以及愿意认罚情况,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参考。
第二十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当在经审查案件有初步意见后进行,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并表示愿意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量刑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经其同意,也可以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不能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殊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并以书面方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