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镇某村在2011年实施危房改造工作中,村党支部书记唐某某、支部委员杨某某(村委会主任)等人商议,将20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确定为危房改造户上报。唐某某、杨某某等人以向上级争取了一笔危房改造资金、需借用农户“一卡通”为由,分别给上报的20户做工作,并承诺事后给各户1000元,取得了各户的同意。2012年5月,镇财政所通过该村提供的农户“一卡通”卡号,将危房改造资金按每户7900元的标准兑付给20户村民。20户村民按照事先的“约定”,将7900元中的6900元交给村委会,剩余的1000元归自己。该村将套取的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3.8万元,统一交给村文书集中保管。该资金主要用于某小学修建幼儿园捐款2万元,垫付历年来村民小额保险金及合疗保险金共计3.96万元。2013年12月,该村才将此笔资金计入村集体财务账户,剩余资金全部用于村集体支出。
本案属集体违反财经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本案违纪者不能构成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行为的主体。根据《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违纪错误,虽然符合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行为的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但主体身份不符。因此,无法适用《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不能定性为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行为。
第二,本案可依照《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定性处理。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违纪主体,既可是个人也可是单位,既可是一般主体也可是特殊主体。唐某某、杨某某等人作为农村支部成员,集体商议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应当定性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本案在具体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时,还应当对违纪的类型做一区分,弄清本案究竟是党员个人违纪还是集体违纪,以更好的分清违纪行为人的责任。集体违纪是指党组织经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的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如果是个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擅自作出错误决定,则不能追究集体责任,只能按照个人违纪进行处理;区分集体违纪与个人违纪的另一重要标准是,集体违纪如有非法所得一般归单位所有,个人违纪中的违法所得一般归个人所有。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本案唐某某、杨某某通过集体商议的方式做出利用20户农户“一卡通”骗取危房改造资金的决定,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该村的利益,并非由两自然人为二人的私人利益,所套取资金也全部用于村里的集体支出,所以更符合集体违纪的行为特征,不应当定为个人违纪。《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因此,在本案处理中,除了对唐某某、杨某某在集体违纪中的责任进行区分外,还应当对其他参与人员进行责任化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