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律只规定了在特定的条件下公诉案件可以转变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转变为公诉案件,那种认为人民检察院告诉的诉讼性质已从自诉转变为公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从刑法第98条将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列规定为可以代为告诉的主体的规定看,说明两者的诉讼地位相同,近亲属告诉的属自诉案件是不言而喻的,然而与近亲属诉讼地位相同的人民检察院的告诉,诉讼性质却由自诉变成了公诉,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如果这两种不同主体的告诉确属不同的诉讼程序,那么法律完全可以规定为“如果被害人……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诉”,但法律没有这样规定。诚然,第98条所在之法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但程序法也没有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提起公诉的规定。
第三,公诉是一种公权力,它虽然也代表了提起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但更多的是站在维护社会公共法益角度提请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这纯粹是一种职权行为,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即使被害人也不能阻止公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告诉是一种私权利,是公民维护个人权利的一种诉权,其权利行使与否完全由被害人自行决定,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不得违背被害人已经明示或者可以推断出的意思表示。所以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告诉直接维护的主要是被害人本人私权益,权益属性也应当认为属于自诉范围。
第四,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提起诉讼,必将剥夺被害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可以对一审判决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均可以提出上诉等法定权利,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