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有条件地聘请律师”,说明律师介入侦查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就涉外刑事案件来说,更有其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
首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涉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上外国籍律师不精通中国法律,难以开展工作,所以必须聘请中国籍的律师是理所当然的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其次,律师介入侦查的起始时间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后或者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之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之后,可以自行聘请中国律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如果还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仍然可以自行聘请律师。如果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失去了人身自由,比如说,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虽然不能自行聘请律师,但是可以同其所属国在华的使领馆取得联系,由其所属国在华的使领馆代其聘请律师。
第三,被聘请的中国律师应当与当事人签定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使用中文,以便于律师在开展工作时将委托书向我国的有关机关出示核查。中国律师可以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中国律师在执行工作中,要着重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我国的法律,使其摆脱本国法律文化的干扰,遵循我国法律积极配合律师开展工作。
第四,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关于探视和会见外国籍在押人员的有关规定。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应干扰律师正常履行职责。就此问题,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22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范围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我国的有关机关应当遵循该《基本原则》的精神执行公务。
此外,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律师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既可以用汉语交流,也可以通过其他外国语进行交流。对于交流有语言障碍的,既可以由律师自备翻译,也可以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