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除累犯和法定八类重罪之外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实际执行13年后即可以假释,距离真正的“无期徒刑”相去甚远。
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由于受到入职资格审查等限制,一般不存在累犯情形,而其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性质也决定了其关涉暴力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该类犯罪分子在不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大多具备减刑假释资格。
减刑、假释等制度给了一些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操作”空间。
“终身监禁”整体上有利于反腐工作的继续深入。首先,其设置是以犯罪人应当适用死刑为前提,以往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部分犯罪人将有机会得到生刑处置,这一方面可以保持反腐的高压态势,另一方面又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意义重大。
其次,以往因生刑与死刑跨度过大而被过于轻缓化处理的部分犯罪人将会得到更为严厉的刑期配置,这对于震慑潜在犯罪人进而遏制腐败犯罪有积极效果。
另外,终身监禁在降低死刑适用的同时可以保留必要的证据线索,为此后其他案件的侦办提供便利。
“终身监禁”的规定弥补了有关刑罚配置的不足,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司法腐败。
姚建龙说,“终身监禁”适用标准尚未明确。修改后的刑法条文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的具体数额变更为概括数额规定,即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个层次。
不仅如此,同时规定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在其缓期两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和假释。
但何为情节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尚无参照标准,这可能导致司法裁量的随意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参照标准作出规定。
同时,对刑法第383条第三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也应进一步细化,增加“终身监禁”规定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