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刘某系同事,2010年2月,蔡某辞职去广州做生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曾多次向蔡某催款,蔡某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推托。2012年,刘某去广州向蔡某索要欠款,蔡某仍不还。刘某考虑来回路途及费用支出,非常生气,趁王某不注意,将其办公室抽屉的10万元欠条抢走。刘某回家后,打电话给蔡某,让其拿钱赎欠条。蔡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的抢夺他人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刘某与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因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抢走蔡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蔡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并没有给张某造成现实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刑法对“欠条”是否为财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讲,“欠条”是一定财产利益的的载体,具有财产性。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刘某抢走蔡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蔡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只不过方式上拿走欠条的行为比较过激,且没有及时向法院寻求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蔡某即使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刘某返还欠条,或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返还请求权。第二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忽视了刘某与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纠纷的起因及王某的主观目的。我国民法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制度外,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自力救济行为,但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自力救济制度的。所谓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