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一规定明确的揭示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从刑法的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我国刑法上的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备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两个基本要素:这里的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的预见能力,是过失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之一。
我国刑法将过失犯罪明确的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由于行为人的潜意识所造成,其基本特征表现为认识责任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只有在具备认识责任,但却未达到认识能力时,才会出现疏忽大意的过失。通过对《刑法》第15条的分析,可以得出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应当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包括预见的责任和预见的能力两层含义:
(1)行为人对危害的发生有预见的责任。遇见责任是指从法律的意义上说明行为人具有某项特定的义务前提,因此预见的责任也可以称之为预见的义务,是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成立前提。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要求以及社会生活准则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就已经肩负着对某一危害社会结果的预见义务。
(2)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备预见的能力。所谓预见的能力,从刑法意义上讲,是指从行为人主观意义上提供认定预见成立的事实根据。预见的能力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能动作用与客观认识对象相结合,客观对象能够为一般人所认识,而且行为人主观上也具备这样的认识能力,认识对象和认识能力才能达成一致,否则就会相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