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刑事责任年龄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对主体的认识,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对自身年龄、身份、责任能力等事实的认识。在这些事实中,行为人的年龄属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行为人具备了这一条件时,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他本人对此认识与否,认识是否正确,都不会影响他对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亦即对这一条件认识与否,并不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自然属性的认识。例如,行为人杀人时,无论他是否认识到他已满14周岁,也无论他对自己年龄的认识是对是错,都不会影响他认识到自己在杀人。
同时,也不会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例如,如果行为人认为他杀的是坏人,是为民除害,那么无论他是否认识到自己已满14周岁,都会认为他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如果行为人认为他杀的是好人或者无辜之人,那么无论他是否认识到自己已满14周岁,都会认为他的行为对社会有害。可见,行为人对其年龄认识与否,认识是否正确,不会影响到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的存在,因此,对刑事责任年龄缺乏认识不能成为阻却行为人犯罪故意和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由,亦即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不包括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识。
其二,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也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按照刑法理论中较为通行的主张,刑法中的所谓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在某些情况下,特殊身份的有无会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某些情况下,特殊身份的有无会影响此罪与彼罪或者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例如,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非国有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贪污罪。又如:根据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行为人对这种特殊身份的认识情况,会影响到他对自己行为构成此罪与彼罪或者刑事责任大小的判断。但是,行为人对自己特殊身份的认识不会影响到行为人对其行为自然属性的认识。例如,行为人在盗窃时,无论他是否认识到他是国家工作人员,都不会影响他认识到自己在盗窃。也不会影响到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例如,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占国家财产有害于社会时,无论他是否认识到他是国家工作人员,都不会影响他这种认识。因此,对特殊身份缺乏认识也不能成为阻却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事由。
其三,认为法律既然明文规定不满某一年龄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就应当对知道不满这一年龄的人不受刑罚处罚,并且基于合理理由对自己年龄缺乏正确认识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主张对基于合理理由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的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因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并且明显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基本上没有人采纳。例如,甲事实上已满15周岁,由于其父母将其户口簿上的年龄改小了2岁并且没有告诉他,使他误以为自己未满14周岁。而甲通过学习刑法知道不满14周岁的实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于是将1名他爱恋但追不到的女中学生强奸并且杀害。
岂能因甲基于合理理由(年龄被父母改小又没有告诉他)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也认为,对那名为了替被损害的姐姐报仇而将某乙打死的的某甲,可以考虑认定其不构成犯罪,但不是基于他认为自己年龄不满14周岁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可能存在的他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即,如果该案中的甲认为他为受害的姐姐报仇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因为对自己年龄的错误认识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而不是不违反刑法),那么应当基于他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认识的欠缺而认定不存在犯罪故意,进而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真实年龄,而在于是否认识到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
其四,认为当法律把特殊身份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若行为人认为自己不具有该特殊身份,就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实际上也是主张对基于合理理由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的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也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的所谓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而不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相对于受害人所具有的身份。主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应当是犯罪故意中事实性认识内容的学者所举的案例,实际上是甲对受害人与自己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这种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可以认为是由于甲对受害小孩(即行为对象)的身份认识错误而导致的,因而不能完全归因于他对自己身份的错误认识。
而且,我们认为,在甲主观上明知自己不救助被摔伤的小孩很可能导致小孩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情况下,他实际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这时客观上他具有抢救小孩的法定义务而没有抢救,那么从其主观心态到客观行为和条件都已具备非难理由,理应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本质上来说,主张对甲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是由于他没有认识到自己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负有抢救受害人的特定法律义务。我们认为,对特定法律义务缺乏认识不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刑事责任。例如,王某认为,子女是我的,我抚养还是不抚养,抚养得好坏都是自己的事,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因而遗弃其女儿,造成其女儿夭折的严重后果。我们岂能因王某不知道自己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不追究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