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刑法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有关赃物的犯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成立条件。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是赃物,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窝藏赃物、收购赃物、转移赃物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便成立间接故意。因此,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不过,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如明知自己窝藏的是赃物或者可能是赃物),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不包括应当知道是赃物),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分则关于“明知”的规定,大多属于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即使分则没有“明知”的规定,也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例如,刑法第171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表面上看,运输假币时,才需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出售、购买假币时,则不需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本罪中,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如果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或者购买,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存在犯罪故意。刑法第171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运输时不明知是假币的可能性较大,所以,为了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特别写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而出售、购买假币时,一般表现为以少量真货币换取大量假币,或者将大量假币换取少量真货币,行为人通常明知是假币,所以没有必要特别提醒。
尽管如此,司法工作人员仍然要查明行为人在出售、购买假币时,是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例如,不识外币的人基于合理需要购买了大量假外币,但根本不知其购买的是伪造的货币时,不可能认定为购买假币罪。所以,尽管刑法第171条未要求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时必须“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但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仍然需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
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分则对赃物犯罪没有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由于本罪不能由过失构成,也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据此,即使刑法分则关于奸淫幼女或者嫖宿幼女的规定没有写明“明知是幼女”,但由于幼女是特定的犯罪对象,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幼女,否则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