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案的犯罪事实和本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性质应当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应当是涉嫌聚众斗殴罪,而不是起诉时所指控的涉嫌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2、犯罪主体,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3、主观方面须故意。4、犯罪客体,是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不受侵害这个法益。
从上述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得知,故意伤害要成立,最起码的条件是对他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
本案在赵某实施过限行为前,他们就是前去打架、报复对方,并没有刑法所要求程度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彭某他们当时的行为是不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即使他们对其行为持放任态度,除了刀伤致重伤外也并未有非因刀伤致轻伤级别的鉴定结论,那么对构不上轻伤的伤害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概言之,彭某他们在赵某用刀捅伤被害人之前的行为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在斗殴过程中,赵某虽然用刀捅伤了被害人,但这已经超出了几被告人前去斗殴、报复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因此本案应属于部份共同犯罪,对被害人被刀捅伤前的行为应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超出共同故意赵某单独事实的伤害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赵某自行承担。打过比方,甲为实施盗窃,邀乙为其把风,乙在门口把风,甲入室盗窃时被主人发现,便持刀威胁,施加暴力抢走财物。乙只能在盗窃犯罪与甲成立共同犯罪,而不能说乙是与甲共同抢劫犯罪。所谓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那是在他们具有共同故意目的前提下,甲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甲乙共同盗窃的故意,所以乙构成盗窃共犯。彭某在该案就与乙一致,对赵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彭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双方都必须三人以上。例如,一方一人、另一方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成立聚众斗殴虽然要求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组织、策划、指挥者,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约定对方人员斗殴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斗殴不等同于重伤或杀人。
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刑法第292条第2款属于法律拟制,斗殴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即使没有伤害、杀人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另外,所谓致人重伤、死亡,也不限于致斗殴的对方成员重伤、死亡,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根据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不作上述限制,那么,在一人死亡的情况下,斗殴双方的所有参加者都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苟某某组织、邀请、发起的,造成被害人李某重伤系赵某所为,他们的行为性质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性质,那么对苟某某、赵某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彭某、颜某、刘某某应依照《刑法》第292条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至于对彭某、颜某、刘某某聚众斗殴适用刑度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和辩护人的询问,几被告人聚众斗殴次数不够多次、人数为达到10人以上、斗殴时间短促、围观群众较少、亦未影响交通秩序和持械斗殴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法院应依照“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个刑度对彭某考虑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