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火灾可能由燃放的两只烟花引起,也可能系其中一只引起。但本案的关键并非一定要查明是两只,还是其中一只烟花引起火灾,而是两被告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首先,两被告人主观上有犯罪的过失。两被告人无视烟花上表明的安全注意事项,在生活消费聚居区违规操作,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其次,两被告人都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两人一同去放烟花,都不按照烟花上明确的要求燃放。且两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是一个有联系的整体,而非偶然的同时燃放烟花,从燃放的经过也可以看出,两被告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应有共同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各被告人不仅要自己注意,还要督促共同行为人有无尽到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显然两被告人均忽视了自己及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刑法理论,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注意是不够的。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义务,从义务的来源讲,既有法律规定或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又有依先前行为、生活习惯和常理等所要求的义务。
再次,两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失火结果之间有着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两被告人作为烟花直接燃放人员,在未采取相应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燃放烟花,造成火灾事故,对本次火灾均负有直接责任。
综上,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有学者称之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同向、单一共同过失犯罪)。即使查明仅有其中一只烟花造成了火灾,也不能免除另一被告人的责任,只是在最终处理上可以适当区别而已。刑法规定的“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不等于不能对共同过失人分别定罪处罚。因此,一、二审法院分别对两被告人以失火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