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追诉时效我国刑法第87、88条作了较为概括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应结合立法的精神和立法原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予以准确把握。以下笔者试结合办理的一则案例谈谈对过失犯罪追诉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以供商摧。
案例:某市市委农工部国家干部李某自1995年6月兼任该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主任一职。该地农民邱某以自己注册成立的、因过期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名义,以注册资本仅3万元的某公司为担保人向该联合会申请借款。李某违反了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章程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对申请人、担保人的经营及资信等情况进行调查论证,并擅自超越30万元以内的审违权限,代表本单位分别于1996年8月8日、9月18日和1996年12月25日与邱某签订了每次规章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邱某将借款用于挥霍及经营,借款到期后,邱某一再找借口延期.李某为了应付检查,在每一笔借款到期时与邱某签订"续借" 三个月的合同,直至1998年9月。2001年9月28日,该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讨论中分歧的焦点归结为对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的认定。一、持肯定意见的理由如下:(1)对每一起犯罪事实,修订前刑法法定最高刑为5年;修订后刑法分3年以下和7年以下两个刑档,根据损失数额刚过立案标准,其预测量刑幅度应在3年以下,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其追诉期限应为5年;(2)本案中第一、第二起犯罪发生在起诉的5年以前,更在法院作出判决的5年以前,因此,第一、第二起犯罪已过追诉期限。二、持否定意见的理由如下:(1)李某的第一、第二起犯罪和第三起犯罪是连续、持续的,追诉期限的起点应以第三起犯罪的时间计算;(2)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其追诉期限应以损失结果确定之日计算,本案中损失结果应在第三笔借款之后,在判决前5年内,未超过法定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四种情形:(一)一般犯罪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二)连续犯,继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三)追诉时效的延长包括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两种情况,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四)追诉时效的中断,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②
对照李某玩忽职守案,显然不属于第(三)种情形。那么李某的行为是连续犯、继续犯吗?首先我们来看连续犯、继续犯的概念,这两个概念都是为追诉时效制度专门设立的,继续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所实施的同一性质的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③从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到继续犯和连续犯仅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连续犯、继续犯的说法。因此李某玩忽职守案的追诉时效问题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形。那么是否属于第(一)、第(四)种情形呢?让我们先来探讨一下追诉时效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关于追诉时效的设立根据,各国在历史上有过多种流派的学说。如德国普通法时代的改善推测说,认为既然犯罪后长时间没有再犯罪,可预想犯罪人已经得到改善,已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日本的规范感情缓和说认为,随着时间的经过,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以日本学者大谷实为代表的新生事实状态说则认为,没有追诉犯罪或者没有执行刑罚的状态持续了很长时间后,事实形成了一定的社会秩序,如果通过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未变更这种事实状态,反而有损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④因此,为了尊重现实已经形成的秩序状态,而设立时效制度。
我们认为,从刑罚目的出发,由于犯罪人经过长时间后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故没有追诉与行刑的必要;从刑罚执行的效益性原则来看,虽然犯罪人没有受刑罚处罚,但事实上经历一定的痛苦,而且不执行刑罚便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不应再追诉或行刑;从刑罚的适用要求考虑,判处刑罚需要确实可靠的证据,时过境迁之后,证人难找、证据难寻,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不仅困难重重,而且会因此妨碍对现行犯罪的惩罚;从刑法目的来说,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包括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在某种社会秩序遭受破坏后得到了恢复时,适用刑法便失去了目的性。⑤玩忽职守犯罪是结果犯吗?我们看一下结果犯的概念,结果犯是指不仅需要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它是根据刑法分则对多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的不同规定,认定犯罪既遂的四种类刑之一。因此,玩忽职守犯罪不是结果犯。和其他所有过失犯罪一样,玩忽职守犯罪是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对过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当初的过失,其过失不论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在主观上都是有罪过的。因此,追诉是惩罚其当初的罪过,追诉期限应从当初的过失行为之日起计算才符合追诉期限的立法精神。
按照以上探讨过的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立法原意及立法以精神,笔者认为对于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事实,应根据其各自的法定最高刑单独计算追诉期限,对于在追诉期限内又有过失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不受后罪的影响,仍应按前罪自身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也就是说,对李某的三起玩忽职守犯罪事实,只应对第三起进行追诉,其第一、第二起犯罪因已过追诉期限而不予追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过失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应从犯罪之日即过失行为之日起计算,且对数个独立的过失行为应单独计算追诉期限,以危害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和前罪以追诉期限内所犯后罪计算追诉期限是有悖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
注释:
①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350-355页。
②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4月出版,第237-239页。
③参见王贵国总主编、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63-65页。
④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500-5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