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预备与犯罪的实行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紧密相接的两个阶段,而着手作为实行行为的内容和起点,是区分二者的标准,所以只要对行为排除了预备的可能性就可认定为着手。
(1)从性质上看,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提供便利的条件,而实行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把预备行为造成的完成犯罪的可能变为现实。把握二者这一性质上的区别,是正确认定着手的关键和原则。某个行为如被认为已不是在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准备便利条件,而已在直接实现犯罪意图的话,它就可认定为着手。如前面举例的投毒杀人,购买毒药则为预备犯罪,而把毒药投入碗中则为着手实行犯罪。
(2)从具体的预备行为的形式上看,认定着手又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于准备犯罪工具的预备行为,若完全是准备工具的行为,当然是犯罪预备,不是着手;而开始使用犯罪工具的行为一般是实行行为,可认定为着手。但也不可一概而论,对开始使用犯罪工具的行为必须结合上述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各自的性质去认识。如张三使用窃来的汽车去银行抢劫,该使用汽车的行为还只能是预备行为而非着手,但如张三使用窃来的汽车去撞向李四以图杀死李四,该使用汽车的行为已是直接实现其杀人意图的行为,应是着手。
第二、守候行为,即犯罪分子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只是为了在所选择的地点、时间去接近犯罪对象,尚属犯罪预备,故不能将它视为已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
第三、对于途中行为,即犯罪分子已准备了犯罪工具、计划了犯罪地点,但尚未上路或正在途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的情况,应认定该行为是犯罪预备而非着手。
第四、对于尾随行为,即犯罪分子尾随被侵害对象,准备伺机或到预定地点再加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是为了接近犯罪对象而实施,所以不能认为已开始了实施行为,这种行为一般不是着手。
(二)犯罪未得逞的认定
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基本特征,也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志,犯罪未得逞是因为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从而犯罪没有全部完成。在结果犯、危险犯和行为犯这三类存在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界限的犯罪中,犯罪没有得逞的具体判断标准有其不同的要求,在结果犯中,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在危险犯中,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例如,故意杀人而未能将人杀死;抢劫财物而未能抢到手。将“未得逞”片面理解为犯罪目的未能达到,或犯罪意图未能实现,或犯罪结果未能发生等等,都是不妥的。所以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应注意克服犯罪目的说和犯罪结果说的影响,不能一概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
在结果犯的场合,犯罪结果未发生,也就是行为未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视为犯罪未得逞是正确的。但是,在其他犯罪类型,例如,在行为犯、危险犯等场合,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并不等于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没有齐备,就不能视为犯罪未得逞。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应认为是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要求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严重后果的实际发生。
2.犯罪未得逞,并不等于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而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内特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特定危害结果,是他人的死亡,而不是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因此,杀人手段虽十分恶劣,但仅致人重伤,或被害人死里逃生,都应属于犯罪未得逞,而不是杀人既遂。又如,敲诈勒索的特定危害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因此,财物没有到手,虽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的危害结果,仍然属于犯罪未得逞。
3.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齐备,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只要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一齐备,就应认为是犯罪已得逞,构成犯罪既遂。
因此,不能因刚刚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人即被抓获、赃物即被追回或犯罪人事后立即返还等而认为是犯罪未得逞。例如,逃脱犯刚刚逃出羁押场所不久即被监管人员截获;抢劫犯刚劫得财物,逃离现场时被联防人员抓住;盗窃犯刚窃得财物后,又觉不妥,立即将财物送还原处;等等。这些都是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
(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认定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存在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阻碍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基本标志。所谓意图以外的原因,从性质上讲,是指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愿望和意图的主客观原因。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停止犯罪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例如,杀人犯开枪杀人,因自身射击技术不高,未能击中被害人,或者虽击中,但被害人未死亡;盗窃犯在撬钱柜时被人当场抓获,或者打开后发现钱柜是空的。如强奸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拦路强奸的过程中因良心发现或者害怕受惩罚而在能够顺利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放弃强奸的,则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而应当认为是强奸中止。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准确表明了犯罪分子主观上的被迫性,是“想为而不能为”,它是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关于区别两者的标准问题,著名的佛兰克公式“欲达目的而不能”的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是犯罪中止,给我们以帮助。
意志以外的原因,大致可分为自身的原因与外界的原因两大类:
主要有:(1)犯罪分子自身行为能力欠缺。例如,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突然发病,力不能支,或犯罪技术拙劣,经验不足等等。(2)犯罪分子主观认识错误。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结果等发生认识错误。例如,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中,将动物误认为人加以杀害,将白糖误认为砒霜给人食用;将人打成昏迷误认为已经打死。另一方面是对犯罪现场周围客观情况发生认识错误。例如,听见风吹草动,误认为有人来抓他而逃跑。
2.外界原因,或称客观方面的原因
主要有:(1)被害人的躲避、反抗和阻止。(2)公安人员或他人的出现、劝阻、制止或抓获。(3)物的阻碍。例如,遇到高墙、铁门、电网而无法逾越,保险柜不能打开,手枪损坏不能扣动板机等。(4)自然力的阻碍。例如,放火后遭到雨淋或被大风吹灭。
3.犯罪分子主观认识错误
如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犯罪时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等。
在犯罪未完成的情况下,正确认定行为人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对于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的,才是犯罪未遂,否则,就是犯罪中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使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易认定,常引起争论。例如,被害人的轻微反抗、哭泣、哀求,第三人的劝告、斥责,以及一些意外情况的发生,例如,拦路抢劫时,突然发现被抢人是熟人,对这类情况的认定,应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活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一般认为原则上应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作为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各种各样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但是无论哪种不利因素,都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程度,才能认定为作为犯罪未遂特征的“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只是对犯罪意志进行了阻止,而不是消除。犯罪未能完成违背了犯罪意志,该犯罪意志没有改变但依然存在,这是认定犯罪未遂的一个关键,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重点所在。
上述犯罪未遂的三个方面,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表现为主客观的统一和齐备。在具备“着手实行犯罪”第一特征的情况下,“犯罪未完成”和“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两个特征又是现象和本质的统一。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行为人,即为未遂犯。[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