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应以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受贿人实际收受财物,并请受贿人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但不要求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一定达到。理由是,行贿罪具有诱惑性和腐蚀性的特点,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必须保持廉洁。行贿人以财物收买国家公职人员使之丧失原则性,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客观上起到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作用。因此,即使行贿后尚未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仍应以行贿罪既遂认定
前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它们的缺陷。
接着看“牟利说”。此观点以受贿人实际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人为地限制了本罪既遂的范围,因为有的行贿行为可以发生在牟取不正当利益之前,有的又可以发生有行贿之后,而此观点容易放纵罪犯。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行贿行为并没有牟取到不正当的利益,也可能构成行贿罪的既遂。因此该理论脱离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以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即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行为人的目的又属于主观性的因素,它是易变动的。这样一方面不能明确把握其标准,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行贿罪的打击,由此可见这种理论也是不科学的。
再看“区别说”。此观点认为同种犯罪有两种不同既遂认定的标准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既遂与未遂理论的。即使对先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然后再给付财物的情形,也不应当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因为如果行为为还没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那么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社会风尚何从谈起呢。
最后看“给付和收受说”。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行贿罪而言,就是行贿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给付财物的实行行为,并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即为行贿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行贿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则是行贿罪的未遂。因此相对而言,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比较科学,行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就是交付是否完成,交付完成即为犯罪既遂,交付未完成,则是未遂。即行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以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实际给付并不是单纯的交付行为,还要使国家工作人员得到并接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