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得逞”的具体表现多种多样,只有先确定了“得逞”(既遂)标准,才能确定“未得逞”,即不需要证明实行行为未得逞,只要证明实行行为没有既遂,就属于“未得逞”。所以,“未得逞”属于未遂犯的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为违法性、有责性提供根据。
1.行为人所追求、放任的结果应限定于实行行为的性质本身所能导致的结果(行为的逻辑结果),而非任何结果。
例如,故意杀人罪既遂要求的危害结果是死亡,而不能是伤害。伤害结果是故意伤害罪既遂要求的危害结果,但不是故意杀人罪既遂要求发生的危害结果。
例如,盗窃罪(包括要求数额较大的其他犯罪)既遂要求的危害结果是转移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如果行为人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要求,不成立盗窃罪既遂(可能成立盗窃罪未遂)。
2.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成立既遂,可能成立犯罪未遂。
例如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对行为结构的因果发展进程有特殊要求,只有满足了特定的发展过程才可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则只能认定为未遂。
3.未得逞是指行为人希望、放任发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即故意的意志因素没有实现;不包括没有实现刑法分则“以……目的”的情况,即不包括没有实现目的犯中的目的的情况;换言之,目的犯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例如,绑架罪的既遂不要求勒索财物的目的实现,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开始实施绑架行为就是着手,达到以实力控制他人程度就可以认定为既遂。同样,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既遂也不要求行为人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得以实现。
4.抽象的危险犯与具体的危险犯的既遂标准也要求发生特定的实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