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虽然第一次转移赃物时事前并未明知,但此后既然明知,仍然加以运输转移,与犯罪分子已达成事前通谋。所谓“事前通谋”,属于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只要事前明知具有犯罪行为,所得赃物系犯罪行为的结果,事后又有转移赃物行为,即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孙某知晓对方是以犯罪手段获取了赃物,但这只能说明张某对转移赃物的主观明知。所谓“事前通谋”,并非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由于孙某对犯罪分子具体犯罪行为并不了解,因此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孙某事先并未与犯罪分子达成犯罪分工的合意。孙某事前明知对方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并有转移意愿,恰好符合转移赃物的主观要件,故本案还是应定转移赃物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的“事前通谋”。如果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先有通谋,则应构成盗窃罪共犯,否则,不构成。“事前通谋”体现的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且必须是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应明确实施的行为。而不能将一切事前了解到犯罪分子要去实施犯罪都简单归属于“事前通谋”。
本案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显,只凭犯罪嫌疑人葛某与孙某首次转移赃物时,孙某为了赚取运费,就答应葛某为其运货,并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给葛某,不足以认定孙的行为属事前通谋。(1)第一次转移赃物后,在葛某请求下,孙某虽然有愿意继续转移赃物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只能说明孙某已明知对方系以犯罪手段取得赃物,即主观上具有对赃物的明知故意,但没有共同犯意联络。(2)事后孙某虽然有转移赃物的行为,但无论事前事后,孙某对犯罪分子盗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3)孙某所得的赃款只是自己实施转移赃物的运费,并没有对赃物所销赃款加以瓜分。(4)共同犯罪所指向的应当是明确的犯罪行为,而不应是笼统的犯罪认识。(5)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明确指出,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孙某不是葛某的盗窃共犯,而应单独定性转移赃物,由于赃物犯罪的定罪起点为5000元,故本案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