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以便确定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国共同犯罪人被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兼采了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其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分法是采用了作用分类法,而教唆犯的分法却采纳了分工分类法。以我个人之见,兼采两种分类法之长的分类思路是对的,但现行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却不尽如人意,仍有值得修改的空间,以下以古今中外已有的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立法例是如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作为引子,以得出我所认为正确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
对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如何进行分类,在历史上的刑事立法上曾有过三种分类方法:
(1)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即分工分类法。
分工分类法始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类,从犯还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对从犯处以与正犯相同之刑,这种分类过于简单化,更为关键的是其对正犯与从犯采取责任平均主义,这使得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意义大为逊色,因为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使共同犯罪人公平的承担针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罪行的恰当责任,仅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而不区别其刑罚,没有任何意义。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改进了这种分类方法,按照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将其分为三类:一是正犯,二是教唆犯,三是从犯,这种分类方法被称为三分法,这已经比《法国刑法典》的两分法有所进步;更值得一提的是,1871《德国刑法典》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对从犯采取得减主义,我认为这种区别对待才真正体现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原意,就确定各个共同犯罪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
分工分类法还有两个典型的例子,包括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三类,即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还有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类:即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明确的增加了组织犯这一类,使分工分类法更为科学化、更为贴近社会实际,加大了对组织犯的打击力度。
(2)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分类,即作用分类法。
中国古代刑事立法中对共同犯罪的分类是最典型的作用分类法,其最先为《唐律疏议》所确立。《唐律疏议》将共同犯罪人分为首犯和从犯,开作用分类法之先河,并为后世刑法所继承。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在刑事立法方面的成就。并且《唐律疏议》强调主犯犯意在共同犯罪中的危害作用,规定造意者为首,并从重处罚之,与我们现代刑法强调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觉得按照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还是应该先解决定罪问题,在解决量刑问题。因此,还是应当按照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分类方法,采用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先解决定罪问题;在对共同犯罪人定罪之后,再按照作用分类法解决量刑问题,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胁从犯的问题后面会说到,我个人并不赞成规定胁从犯),这样定罪和量刑的问题都可以得到完美的解决,也有利于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