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许律师,是指符合律师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有律师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特许律师执业。
第四条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范Χ,由本条例所附《特许律师专业范Χ》列示。
《特许律师专业范Χ》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领域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特许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按年度将本年度拟批准的名额和考核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的高级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
(六)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审查意见;
(九)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年度考核工作方案中要求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
具有与高级职称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应当由该专业领域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出具。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考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和考核意见后的60日内,对考核合格的,作出准予申请人特许律师执业的考核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特许律师;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考核,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经特许执业的人员,在上岗执业前应当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培训。
第十条以欺骗、贿¸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特许律师执业考核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原准予特许律师执业的考核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经准予特许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再从事律师职业或者不能够专职律师执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特许律师执业考核工作中有Υ法Υ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