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康a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韦a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a的陈述,证人朱a、曹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a、毕a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a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康a认罪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