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杜若某、杜某花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若某、杜某花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宗伟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