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王某等诉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一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之死,系李某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被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达到抢劫目的采取在高速公路的横跨天桥上用石头砸车所致。虽然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上行驶便与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但不能说明李某购票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罪犯砸车身亡事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服务质量有直接关系,且此次事故完全是因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的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作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双方对此是无法预见的,故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李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李某之死系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实施抢劫用石头在高速公路的横跨天桥砸车所造成,原、被告双方对该事件难以预见。但是在李某事件发生前的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在该地点连续发生两次用石块砸车的方法实施抢劫活动,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服务已存在安全隐患,却不采取任何安全性补救措施予以消除,故应对本次事件承担一定的责任。
高速公路经营者即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着维护公路路面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同时,高速公路公司向通行者收取相应的通行费用。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上行驶便与被告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由于高速公路公司与通行者之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明确。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之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从合同目的这个角度看,原告选择购票进入高速公路的通行方式,其目的自然是追求快捷的通行,当然,快捷必须以安全为前提。高速公路公司也应当尽到提供安全快捷的通行条件的义务,以及必要的安全注意的义务,如保证路面的平整、无通行障碍、道路两旁加网防止行人穿越等,保障被服务方正常、安全、快速地通过。如果,原告追求安全快捷通行的合同目的因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原因而得不到实现,那么,高速公路管理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应尽的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如何界定,应以是否可以预见为衡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