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附带审查旨在纠正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以确保二审终局裁判的权威性不受损害,但不能因此而损及一审法院的裁判权,违背层级独立的司法原则。所以,围绕上诉和抗诉范围以外的事项而对一审判决所进行的处理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审查后的处理应当限于显而易见的错误和根本性错误两种情况。
对于一审判决存在的显而易见的错误,二审法院不应当置之不理,否则就会违背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要求,使得终局裁判难以被社会所接受。其实,美国的“未提出视为放弃”法则也规定了一项例外,即“明显错误”例外。根据这一例外,即使错误没有在初审的时候适时提出并适当保存,上诉法院也可以基于明显的错误而推翻一审判决。
由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往往需要通过庭审来加以确定,这里所谓的“显而易见”的错误主要是指法律适用或者诉讼程序方面的错误。比如,某地邓某所触犯的三个罪名分别被判处5年、1年和6个月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却决定合并执行7年,从而违背了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类显而易见的错误,不予纠正必然会有损司法权威和裁判的可接受性。
如果一审判决出现了违反宪法或者其他有损法治理念和精神的根本性错误,二审法院也应当予以纠正。比如,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就属于此类。举例来说,实践中有的案件所涉犯罪并非被告人所为,但其由于各种原因,自愿或被迫替人顶罪,从而导致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对此类错误不予纠正可能损及司法根本利益,包含这一错误的生效裁判也可能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改判。在此情况下,与其将来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终局裁判中的错误,不如在二审程序中加以解决,否则就会出现类似于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先维持、后再审”的司法悖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二审法院只能以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为依据进行审查,不得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所以,二审法院对于根本性错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如果仅仅通过阅卷、讯问等方式进行审查即可作出裁判的,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判作出前就此向控辩双方作出提示,允许双方发表意见和展开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