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成本上升。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是费时费力费钱,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不佳的事。尽管近几年法院受案数下降明显,但社会付出的诉讼成本呈逆势增长,增大了当事人的负担。
2、审判方式改革定位不准,过多强调当事人举证,坐堂问案和当庭判决率,致使相当一部分民商事选择非诉讼途径解决。
3、立法或司法解释的不到位或越位,致使部分法律纠纷通过诉讼解决难,或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4、执行兑现率低,赢了官司输了钱,这是法院受案数下降的基本原因之一。过分强调审执分离、当庭判决率,忽视审理中的兑现率和调解率,加大了执行工作量和执行难度,致使生效文书兑现率明显下降,挫伤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
5、法文化落后,司法缺失公信力。法院、法官在人们心目中无权威,缺乏公信度,老百姓遇有纠纷不愿通过诉讼解决。
二、法院要主动改善自身的执法环境,进一步提升社会的公信度 1、重视小额诉讼纠纷的处理,做到方便、快捷、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小额诉讼、法院收费要限定在合理的范围,而且应当到案发地审理,做到及时结案和兑现。
2、对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案,应当及时直接开庭审理,尽可能多做调解工作,力争调解结案并做好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争议,法官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尽快予以审结。
3、审判方式改革,必须围绕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资源为前提。否则,将产生新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法院将丧失更多的解决纠纷的机会。如过多的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调在庭审前举证,会使弱势群体失去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通过诉讼讨回公道的机会,间接刺激“弱肉强食”现象发生,不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
法院的一切活动必须在依法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方便当事人诉讼,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给请求司法保护者予庇护。如果法院、法官仅仅满足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解决纠纷,而不主动的收集证据,弱势群体一方将会因证据的收集不够丧失本应胜诉的实体权利。长此下去,法院、法官将会成为保护强者的机器,弱者的坟墓。
4、对法律不到位和超越现时社会情况时:属实体法的,对法律缺失,不完整的或超越现时社会状况(法律只是花瓶,空有其表时),法官应当根据宪法或法理精神,做出恰当地解决。属程序的,应当从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尽可能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5、法院、法官应当切实做到司法便民、司法公正。不得利用司法权片面追求单位和个人的私利,更不得采用违法违纪违规等手段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提高法院的公信度、树立司法权威,仅有法院、法官的努力是不够的。从体制、机制上保证法院的公信力,是最本质的问题,这是法院力所不及的事,不详述。同时,执政党和政府严格依法办事,率先垂范地尊重法院的审判权,自觉维护司法的权威,对全社会崇尚法治,尊重司法权,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