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此款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有申请提供担保的权利;二是被处罚人找到担保人或按规定交纳了保证金的,原裁决应暂缓执行;三是暂缓执行的期间应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也即是说,被处罚人如果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即使提供了担保,也不可能对裁决暂缓执行。前述案例中,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以被处罚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复议,被处罚人申请提供担保已无实际意义为由,未告之被处罚人可申请担保的权利。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报作出拘留决定后,未告知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担保的权利就直接执行拘留,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但在对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理解和把握上,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未告知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担保的权利,就直接执行拘留,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程序违法,对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理由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查处治安行政案件整个过程看,从立案调查到裁决,直至执行,都是公安机关的权利和职责,在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整个程序中,只要有一处法定程序未完善就算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担保的权利,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固有的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不能因为被处罚人当时表示放弃复议,就不履行此告知义务。因此,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以被处罚人已放弃复议为由未告知被处罚人可申请担保的权利构成了程序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未告知被处罚人可申请担保的明确构成了程序违法,但是是执行环节的程序违法,而不是作出拘留决定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违法。因为,告知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担保的权利虽然是在告知拘留决定时进行,但毕竟属执行环节。作为人民法院而言,要审查的是拘留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从立案调查到执行整个过程的合法性问题,因此不能把公安机关在执行环节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拿到对拘留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来。至于在执行环节是否应当告之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担保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告之。但是,如果被处罚人明确表示放弃复议,就意味着受处罚的人应当到指定的拘留所执行拘留,在这种前题下,如果仍要求公安机关告知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担保的权利,的确是毫不意义。以上两种意见各有其一定道理,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