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立即发给判决书。”可见,宣判的方式有两种,即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然而,当庭宣判的概念、内涵,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尽管目前人们对当庭宣判提得较多,但学理上对当庭宣判也未见有深入和重点的研究,对什么是当庭宣判尚无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当庭宣判的概念,就必须从审理和判决的相互关系入手进行探析。
我们知道,审理和宣判是案件审判中的两个阶段。审理就是通过对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审查,形成对案件性质、法律关系、是非责任等方面的理性认识。宣判就是审理后向案件当事人宣布裁判结果。
从时间上看,审理和宣判可以连续进行,即审理后当即宣判。审理和宣判也可以间断进行,即间隔一定的时间后再宣判。间断进行的原因有主观上的,如案件须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法官认为有必要对案件作进一步的审查。也有客观上的,如审理结束之时正好是工作日结束之时;当事人情绪不稳定,当即宣判可能发生意外事件。
从空间上看,审理和宣判可以在一个地点进行,也可以在不同地点进行。审理和宣判一般应当在法院的审判场所进行,但有时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或扩大法制宣传效果,也可能在当事人驻地进行。当审理和宣判分别在法院审判场所和当事人驻地进行时,就会出现审理和宣判脱节的现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当庭宣判应当突出一个“当”字,即当时、当地。“当时”就是开庭审理时,“当地”就是审理时的法庭。再根据前述对审理和判决相互关系的分析,审理和宣判间断进行和异地进行情况下的宣判显然不是当庭宣判。因此,笔者认为,当庭宣判是指案件审理后当即在审理时的法庭上宣告裁判结果的宣判方式。
当然,这里所讲的“当即”并非审理结束后马上就宣判,中间完全没有时间间隔。审理后可能有合议的时间、准备判词的时间等等。但只要审理和宣判在当日进行,都不影响当庭宣判的性质,仍应当属当庭宣判。如果当日审理,次日宣判,就不是当庭宣判。
此外,当庭宣判前的审理应当具有实质性内容。审理包括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宣判之日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或辩论,仅宣读判决书,实质上是定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