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主动发起再审的非正当性。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文革”以后,通过法院行使决定再审权,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得到纠正。但是,随着人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不断加强,随着私权自治原则和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现代法制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法院决定再审权所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在现代法制理念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动特性,是司法独立对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极其独立之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许司法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那么司法暴政将难以避免。纵观国外法制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无它例。因此,法院决定再审权从司法制度上具有非正当性。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具随意性。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启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同时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且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其二,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事实上检察院成为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除前苏联和《俄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外,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有抗诉监督权。
(三)再审事由过于宽泛。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种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2、3、4、5条规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在职权再审为主导的再审模式下,如此宽泛的再审理由必然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开方便之门。
(四)再审时限的不确定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为不变期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时限。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未将申诉、申请再审表述为再审之诉,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将申请再审按照申诉予以处理。加之职权再审模式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故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申诉,皆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回应。再加上申诉与申请再审事实上被不加区分地对待,故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仍然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无次数、无期限限制的复查,以致各级法院以及检察院的门前,常为这些申诉群体拥堵不堪,涉法信访屡治无效。
(五)以调解书为再审对象。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再审对象没有限制,可以理解为生效的裁判和调解书。将调解书纳入再审审理的范围在世界上确属特例,且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致社会信用体系缺失。
(六)部分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级别过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初审生效案件,由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决定再审。这样一来,基层法院对本院的生效裁判具有管辖权,未经上诉审程序,而由基层法院对同一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这为一部分当事人不打上诉审只打一审造成一种投机心态,一些当事人本应上诉而不去上诉,规避两审终审制度,直接寻求再审带来方便之门。基层法院开展再审,有以下弊端:一是在当前司法体制下,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受地方制约,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制肘,基层法院直接再审案件,不能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二是由基层法院自己否定自己的生效判决,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好;三是未经法律审的二审(上诉审),仅有一审的事实审后又进入基层法院的再审(仍是事实审),法律救济渠道未尽,而直接使用例外程序,使再审程序的使用极为随意,极不严肃。这一违反司法规律的程序规定,有损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