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被打伤后,是由被告的儿子联系好的医院,原告才来到xx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在手术过程中,医院大夫在未经原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使用了材料最普通、价格最低廉的钢板(2)在xx区人民医院,原告做了脑部ct检查,原告家属拿着片子找过几位专家,都说从片子上可以显示出原告脑震荡,但xx区人民医院医生在诊断证明中却并未体现。这两点不得不让原告家属质疑被告在xx区人民医院有关系。在办理转院手续时,院方故意刁难原告家属,说xx区人民医院与xx市中医医院同级,不用开转院证明。为了给原告提供更好地医疗服务,原告不得不转院至xx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转院时,病情基本稳定,转院后在家属及院方的呵护下,身体状况恢复的更好更快。所以,原告的转院后的治疗费用合情合理,毋庸置疑。
5、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6 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了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24345.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足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了24345.49元医疗费。
(2)护理费2997.3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子朱应建、其女朱翠琴白天夜晚轮流照顾原告。至于xx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名,而xx市中医医院长期医嘱陪护两名,两个医院在陪护人数上不一样,原告认为通过转院原因上已体现出被告在xx区人民医院有背景关系,转至xx市中医医院时还需要两名陪护,可见原告受伤多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xx区人民医院医嘱记载需要陪护一名,实属不当。所以,原告主张按陪护两名计算陪护费,有理有据。
(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方自家有车,治疗、检查、鉴定需要都是自己驾车,这个数额交通费与实际花费相差不大,请法院酌情判决。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4天,因而必然增加了伙食开支,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5)住宿费1440元。因原告在城就医,为照顾原告,家人不得不住宿,这部分费用正当合理。
(6)营养费2000元。原告构成8级伤残,脚部骨头受损,所受伤害属于较重,因此确实 “需要增加营养”。
(7)误工费5073.76元。原告分别在xx区人民医院和xx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和16天,出院后因脚伤导致长期无法务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属于合理要求。
(8)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342x(20-7)x0.3=32533.8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较重的伤害,并且使原告在较长的时间里不能生产劳动,同时,被告对原告头部、脚部等处的伤害使原告的家庭生活受到直接影响,这无疑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10)鉴定费1750元、案件受理费319元。本案中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产生的费用,并有票据为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