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法院在刑事诉讼调查取证中存在的不合理的问题,我们应从分析它的性质入手。无论是英美法系法律,还是大陆法系法律,都规定举证责任完全由当事人承担且直接与诉讼结果相关联,法院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而我国则确定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法院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权的性质,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多。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职责说,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负有全面收集证据的职责,但负有在法定情况下收集、调取有关证据的职责”。或者说“属于法院履行审理义务的行为” 。
另一种观点是法院证明责任说,得到了比较普遍的认同,认为该项权利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证明中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不敢苟同。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得出终局性的结论。查证行为是法官基于公权利而介入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中,这就违背了审判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应具有的被动性、中立性、公正性的特点。如前所述,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提出证据,则必然由于该证据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而使其失去客观、公正、中立的地位,从而使审判发生偏私,这与人民法院担负的审判职能和中立的诉讼地位是不相容的。
其次,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调查取证是否属于证明责任的承担呢?从证明责任的前提和后果来看,法院是不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前提——证明主张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是控方提出的被告人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作为对这种诉讼请求的裁判者,本身不提出任何主张,没有主张也就无所谓证明,也就不会成为证明的主体 。证明责任的后果则表明了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其证明若不能达到法定标准,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很显然,法院没有诉讼的主张,自然不可能承担诉讼主张不成立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更不存在着败诉的说法,所以说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是证明的主体,不负有证明责任。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理论中,证明主体只能是控诉机关和当事人,具体而言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被告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
那么,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它既非法院的职责,也不是法院承担的证明责任。对于它的性质,应当定位于法院运用国家权力,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时,对当事人举证权的一种公力救济。之所以作这样的定性,是因为在实践中它有存在的现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