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念是与任意性侦查措施相对的,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受法律移植思潮的影响,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均出现了这一概念。大多数学者认为,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强制措施和其他带有人身或财产强制性的侦查措施的总称,但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表述的“探索对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来看,二者是并列关系。
我们根据强制性侦查措施所限制的公民权利的性质可以将强制性侦查措施划分为对人的强制性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前者指《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9条、第61条的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者主要指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本文所称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指的是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强制性侦查措施具有主动性、无预警性及强制性的特点,这就意味着其在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极大的扩张性及侵犯性,如不对其采取制约措施,可能会对宪法保障的隐私权、尊严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实体人权造成极大的侵害。我国目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是由侦查机关按照完全的行政化运作模式进行的,缺乏外在的监督。
受权力本位和追诉犯罪职能倾向性的驱动,侦查机关极易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得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因此,我国必须完善和强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有效地控制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防止权力的泛化和滥用,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侵害。